(2017)甘0602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胡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6069号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新鲜小区北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生赟,系凉州区双城镇人民政府社区负责人。被告:胡军,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生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5945.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有效利用农发行易地扶贫搬迁贷款资金,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协议,给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45年8月25日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日至此后的36个月之内按季还息,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为还息日,自借款36个月届满之日起,按农发行要求的还本付息日按期还本付息,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每季度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且协议第三条第4、5项分别对被告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方式、期限、账号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还贷款利息,被告拒不还息,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3、4、5、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945.34元。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实体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军签订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2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2%,在借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45年8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日至此后的36个月之内按季还息,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为还息日,自借款36个月届满之日起,按农发行要求的还本付息日按期还本付息,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每季度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被告胡军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在社区购买了房屋,但被告胡军只按约定给付了第一、二、三期的利息,对到期的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利息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诉讼期间被告胡军又交纳了一期利息2003.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利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给付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941.78元(第五、六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