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南林与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林,刘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334号原告:刘南林,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永胜,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南林与被告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永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刘永胜系同学关系。刘永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2日向刘南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刘永胜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刘永胜未提供答辩意见。刘南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刘永胜出具的借条一份,刘永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永胜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永胜与刘南林系同学关系。刘永胜因资金困难,向刘南林借款70000元,出借后,经催要,刘永胜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南林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刘永胜(签名)2015年2月22日。”借条下方另由刘永胜备注“还款日于2015年5月份归还(刘永胜)”。逾期后,刘永胜未偿还借款,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刘南林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刘永胜向刘南林借款70000元,由刘永胜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南林要求刘永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呒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南林借款本金7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