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邹庆华、邓艳平、黄建臣、马秀玲、巩彩霞、吕成山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邹庆华,邓艳平,黄建臣,马秀玲,巩彩霞,吕成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驻嘉荫县朝阳镇。代表人:何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员工。被告:邹庆华,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大沟口村。被告:邓艳平,女,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被告:黄建臣,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大沟口村。被告:马秀玲,女,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大沟口村。被告:巩彩霞,女,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被告:吕成山,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腰屯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邹庆华、邓艳平、黄建臣、马秀玲、巩彩霞、吕成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嘉,被告邹庆华、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臣、马秀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被告邓艳平、吕成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庆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806.13元、利息人民币12,752.53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黄建臣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86.07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邓艳平对被告邹庆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秀玲对被告黄建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成山对被告巩彩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邓艳平(邹庆华的妻子)、马秀玲(黄建臣的妻子)、吕成山(巩彩霞的丈夫)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邮储银行可根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240,000元,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被告黄建臣、巩彩霞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被告邹庆华提供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被告巩彩霞将其名下的贷款全部清偿,借款人邹庆华、黄建臣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邹庆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806.13元、利息人民币12,752.53元未予清偿;借款人黄建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86.07元未予清偿;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巩彩霞辩称,被告巩彩霞名下的贷款已经全部清偿,对其他人的贷款本人只能帮忙催还,但不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庆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所欠贷款的数额本院予以,予以认可。同意近期偿还,但对其他人欠原告的贷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建臣、马秀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被告吕成山、邓艳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被告黄建臣、马秀玲、吕成山、邓艳平无故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巩彩霞、黄建臣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邹庆华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保证人对原告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该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被告邓艳平作为被告邹庆华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马秀玲作为被告黄建臣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吕成山作为被告巩彩霞的家庭财产共有人也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确认并签字。同日,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巩彩霞、黄建臣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被告邹庆华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巩彩霞、黄建臣、邹庆华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巩彩霞对其贷款已全部清偿,而被告邹庆华、黄建臣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庆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806.13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被告黄建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履行偿还义务。并且,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对联保小组成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邓艳平、马秀玲、吕成山对其财产共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邹庆华、黄建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巩彩霞对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借款本息的清偿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庆华、黄建臣在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其贷款行为,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邓艳平、马秀玲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对贷款所做的签字确认,也是对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故被告邓艳平、马秀玲作为其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其配偶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庆华、邓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806.13元,利息12,752.53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被告黄建臣、马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086.07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由被告邹庆华、邓艳平承担1513元;由被告黄建臣、马秀玲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颜士华审判员 于俊芳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