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昌与甘德义、祝学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甘德义,祝学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2098号原告:王昌,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甘德义,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祝学志,男,1979年2月21日,汉族,住赫章县,原告王昌与被告甘德义、祝学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被告甘德义、祝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德义返还原告的工资款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农历9月、10月原告与俩被告一同在赫章县野马川镇融达路桥公司中坡段做孔桩工程,原告做的工程工资为10,000.00元,老板己打到被告甘德义的存折上,让他转付给原告。到农历12月30日,原告去找甘德义拿钱,被告祝学志叫甘德义不能支付给原告,是什么原因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向甘德义要不到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俩被告一同与原告搞清原因,判令甘德义给付原告的工程工资10,000.00元。被告甘德义辩称:原告王昌、祝学志、王平三人是老板,我和刘能春、刘仕辉三人是给他们做工(做孔桩),我们做了两棵桩,账确实是算了的,当时只付了我们第一棵桩的钱,但是我们第二棵八米三的桩的工钱我们也没有收到,钱是在第一棵桩的基础上多打了10,000.00元在我的账上。当时共计打了四万多元在我的卡上,是我和刘能春、刘仕辉的工钱,现在都还差我们一千多的工资,当时工资还是王昌结算的。工程完工之前原告都还在工地上管理,这10,000.00元不是原告的,是属于我们的工资,也是上面的老板打的。他的工资不可能打在我的卡上,我没有任何理由给他10,000.00元,现在欠我的工资都还没有付清。被告祝学志辩称:王昌、王平与我合伙向李伟包工做,是一同在赫章县野马川镇融达路桥公司中坡段做孔桩工程。2016年12月,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给我们做了21号孔桩工程后,我给刘仕辉说工程完成后工钱会给他算清,以后给谁做的就向谁要钱。后来原告给甘德义算工资时说以甘德义的名义再多造(虚报)10,000.00元,王昌说这笔钱不要说出来。后来甘德义给刘能春说了此事,刘能春就说给我听,当时我叫工人把他们工资算清,但是刘仕辉说他们做的第二个孔桩八米多,他说还不够工钱。但是、我说过,以后做的我们不认。至于原告说为了这10,000.00元我要殴打威胁原告的事情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工人,何来的工资。原告王昌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这10,000.00元钱应该是属于原告的,该笔款现在打在甘德义的卡上。甘德义质证意见:确实是算账的,当时只付了我们第一棵桩的钱,钱是多造(虚报)有一万工程款,但是我们八米三的这棵桩的工钱我们还没有收到,并且工程完工之前原告都还在工地上管理,这10,000.00元不是原告的,是属于我们的工资。被告祝学志质证意见:当时我没有在场,对这个事情我不清楚。二、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和双方都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对于该案,王昌、王平和祝学志在野马川包工打桩,甘德义请我去算账,当时还有其他几个人在场,王昌说这10,000.00元打在甘德义卡上,是属于王昌的工资,让王昌去取。这10,000.00元的工资是老板打在甘德义的卡上,后来王昌去取钱,甘德义不取,祝学志说不给,用来集资。祝学志对这10,000.00元的性质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当天是没算王昌、王平和祝学志与甘德义之间的账的。至于祝学志与甘德义是不是合伙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王平、王昌和祝学志合伙做工。原告用以证明这10,000.00元钱的款项属于原告的。被告祝学志质证意见:当时只是算王平我们三个的总账,没有算甘德义的账,与甘德义没有关系。甘德义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证人说的这些事情与我没有关系,他们三人的账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祝学志提交如下证据:一、便签笔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祝学志、王平合伙做打桩工程的事实。原告王昌质证意见:是事实的。被告甘德义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我不知道,是他们的事。二、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只要公司欠我们的工程款等事项我们随时可以去公司找,王平我们三个都有份。原告王昌质证意见:是事实的。被告甘德义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人刘某证实:我和甘德义是邻居,与甘德义、刘能春在野马川做孔桩,先做了一棵,后面又做了一棵八米的,开始是祝学志叫我做的,八米桩是谁叫我做的我记不得,反正不是王昌、祝学志叫我做的,至于说祝学志叫我们不要做,不给我们验收,供机械给我用是事实,后面的八米桩现在还没有结账;先做的桩分了钱,后做的分了3330.00元,另外还分了给刘能春一样的钱。原告王昌质证意见:我只要我的10,000.00元钱,八米桩不是我们叫他们做的。被告甘德义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祝学志质证意见:句句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融达路桥公司在赫章县野马××镇××段修建道路,原告王昌与被告祝学志及案外人王平三人合伙向案外人李伟联系转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孔桩工程做。原告王昌与被告祝学志及案外人王平又将转包得来的孔桩工程雇被告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做工。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三人施工的第一棵孔桩经王昌与甘德义验收结算,深度为25.3米,每米为13.26立方米,每立方米工资单价110元,金额为36,902.58元。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三人又施工了第二棵孔桩,未经双方验收。甘德义、刘仕辉称第二棵孔桩有80多米。在原告与被告甘德义结算时,以甘德义的名义,在第一棵孔桩工资金额36,902.58元的基础上,原告与甘德义一致同意以甘德义的名义向上级发包方虚报了10,000.00元的工程款项,上级发包方将合计46,902.58元打到被告甘德义的账户上。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已经将46,902.58元款当做自己的工资全部分掉。原告王昌与被告祝学志及案外人王平在结算三人的合伙账务时,将上级发包方打到甘德义账上的10,000.00元款算作原告王昌个人的应收款,但未征得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三人的认可。经王昌向甘德义主张要这10,000.00元款时,甘德义拒绝给付,理由是:认为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三人施工的第二棵孔桩的工资没有结算,这10,000.00元抵作第二棵孔桩的工资都不够,还差一千多两千元,因此,四万多元是甘德义和刘能春、刘某的工钱。原告则称,第二棵孔桩不是原告安排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做的,是谁安排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做的就向谁要工资。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遭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针对本案,第一,被告甘德义的账户上打入46,902.58元款已经说明甘德义取得了利益;第二,原告方不能证明46,902.58元中有10,000.00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何对这10,000.00元享有所有权。虽然,原告的合伙人之间结算时明确上级发包方打到甘德义账上的有10,000.00元款算作原告王昌个人的应收款,但是,原告合伙人之间结算的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甘德义取得利益与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因为争议的10,000.00元双方认可是向上级虚报工程量所得,即使损失,也是上级发包方;第四,原告与甘德义之间是基于雇佣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第二棵孔桩是否应当计算工程量产生争议,导致对甘德义、刘能春、刘仕辉的工资是多少各持己见,因此,原告不能证明甘德义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明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