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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贵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海,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贵海在南岸区弹子石长嘉汇拓达建筑工地食堂吃饭饮酒后,与食堂厨师旷某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抓扯。群众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民警吴某与协警黎某赶至现场处置。李贵海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吴某手部、腿部以及黎某的手指咬伤,并抢夺过吴某手中的手铐将其头部打伤。之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李贵海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控方当庭举示了病历、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贵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贵海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贵海与工友在南岸区弹子石长嘉汇拓达建筑工地食堂吃饭并饮酒。当日19时许,李贵海与食堂厨师旷某因口角打架,李贵海将旷某小腿咬伤。群众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民警吴某与协警黎某赶至现场处置。在旷某被送往医院后,民警吴某让李贵海也先到医院检查治疗,但李贵海不听劝阻,继续醉酒闹事,并持空酒瓶猛烈敲打桌子,吴某予以制止,李贵海情绪激动,打了吴某面部一拳,吴某欲对李贵海予以控制,李贵海激烈反抗,抢夺过吴某手中的手铐敲打吴某头部,并将吴某的手部、腿部以及参与控制的黎某的手指咬伤。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李贵海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归案后李贵海称当时醉酒不知道对方是民警,记不清楚自己是否实施了袭警行为。经鉴定,吴某右上臂上段外侧、右手背、左大腿中下段前侧、右大腿下段内侧等损伤为咬伤,有多处皮肤破损,鉴定时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3日晚李贵海在南岸区弹子石长嘉汇拓达建筑工地食堂饮酒后与厨师旷某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抓扯,李贵海将旷某小腿咬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旷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吴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3日19时许,弹子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弹子石长嘉汇拓达建筑工地有人打架,民警吴某与辅警黎某赶至现场处置。发生纠纷的一方被送往医院后,民警吴某让另一方即被告人李贵海也到医院检查治疗,但该人不听劝阻,继续在现场闹事,并持酒瓶猛烈敲打桌子,吴某予以制止,李贵海情绪激动打了吴某面部一拳,吴某与黎某欲对李贵海实施控制,李贵海激烈反抗,对吴某与黎某乱打乱咬,并从吴某手中抢夺过手铐,敲打吴某头部。随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李贵海控制并带回了派出所调查。3、证人陈某1、郑某、陈某2、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3日晚,李贵海饮酒后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民警在出警过程中,李贵海不听民警劝阻,继续醉酒闹事,在民警对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激烈反抗,对民警乱打乱咬、抢夺民警手铐敲打民警头部致民警受伤。4、执法记录仪视频,所证明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医院检查,吴某头顶部、左眼眶外侧可见擦挫伤口伴出血,双前臂可见多处擦挫伤,双下肢多处咬痕,左侧胫前区及右大腿两处皮损污染重伴出血;黎某右手第3、4、5手指咬伤伴出血。经鉴定,吴某右上臂上段外侧、右手背、左大腿中下段前侧、右大腿下段内侧等损伤为咬伤,有多处皮肤破损,鉴定时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贵海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华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范兴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