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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庆新与中国邮政储蓄集团公司辽宁省台安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新,中国邮政储蓄集团公司辽宁省台安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779号原告:肖庆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集团公司辽宁省台安县分公司。地址:台安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红松委托代理人:刘敏原告肖庆新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集团公司辽宁省台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储台安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新、被告邮储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红松、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新诉称:2015年1月13日、3月24日,我到被告所属的邮储台安分公司大张储蓄所分别存款6000元、5000元,存单号分别为辽B818598589、辽B6819428218,存期1年。2017年2月20日,我到被告处提取存款及利息。被告处工作人员答复,该笔存款已被取走,拒绝给付存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给付存款11000元、利息348元及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邮储台安分公司辩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肖庆新到我公司所属大张储蓄所声称上述两张存单丢失并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同日,我公司大张储蓄所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后并补发新存单,原告肖庆新将存款6000元及利息取出。2016年3月25日,原告肖庆新将存款5000元及利息取出。我公司不应向被告肖庆新给付存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3月24日,原告肖庆新到我公司所属的邮储台安分公司大张储蓄所分别存款6000元、5000元,存单号分别为辽B818598589、辽B6819428218,存期1年。2016年3月22日,原告肖庆新到我公司所属大张储蓄所声称上述两张存单丢失并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同日,我公司大张储蓄所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后并补发新存单,原告肖庆新将存款6000元及利息取出。2016年3月25日,原告肖庆新将存款5000元及利息取出。2017年9月4日,原告肖庆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邮储台安分公司向其给付存款11000元、利息348元及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挂失申请书、定期存单4张、利息清单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肖庆新虽提供存单等证据,但该存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被告邮储台安分公司向其给付了存款及利息,现该储蓄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肖庆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邮储台安分公司未向其给付存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肖庆新要求被告邮储台安分公司向其给付存款11000元、利息348元及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庆新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集团公司辽宁省台安县分公司向其给付存款11000元、利息348元及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肖庆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