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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林和与韩凤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和,韩凤明,和顺县平松乡大夫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381号原告:朱林和,男,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和顺县牛川乡崔家坪村人。委托代理人:朱永东,男,系原告儿子。被告:韩凤明,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生,和顺县平松乡大夫岩村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男,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和顺县平松乡大夫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庆善,系该村主任。原告朱林和诉被告韩凤明第三人和顺县平松乡大夫岩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夫岩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东,被告韩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第三人和顺县平松乡大夫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庆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原告家(大黄西4.29亩)土地挖掉一亩。并在剩余地上种上庄稼,十月份,收割庄稼时,原告才得知是被告所挖、所种。经平松乡大夫岩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协商,由原告收割庄稼,被告领取大夫岩村的补偿款。未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强行收割了庄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并由此造成了各项损失,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庄稼收入10000元,私挖土地1亩,复垦费用9000元,共计19000元;挖地一亩2016年、2017年的种植损失4000元。理应对此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希望法院支持。被告韩凤明辩称,1、被告没有挖原告承包地。2015年答辩人种植大黄西4.29亩耕地属实,但被告耕种土地经大夫岩村委会许可,在收割荞麦时原告与李爱忠发生争执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该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明知大黄西4.29亩耕地本人于2015年没有耕种,反而在秋天去收割庄稼,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谁耕种土地谁享有收益权。假如承包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种植,但到秋天去收割具有不道德性,也具有不合法性,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害,答辩人将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维护。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平松乡大夫岩村委会述陈:我们在整地时,将整地工程承包给石平生,赵小锁监工,我们告诉施工人这其中有崔家坪村的地,但是在最后验收时发现把崔家坪的地给整了。2015年大夫岩村委会争取下种植1000亩荞麦的项目,农户种植300亩,700亩分了7个组,每个组100亩,涉案土地在被告韩凤明组,按项目规划被告种植了荞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原告朱林和位于牛川乡崔家坪村大黄西的承包地4.29亩,与第三人平松乡大夫岩村的土地相邻,第三人在整地时将原告朱林和大黄西的承包地4.29亩一并整入大夫岩村连片种植荞麦项目范围,将该土地让被告韩凤明连片种植荞麦,被告韩凤明按第三人大夫岩村的项目安排种植了荞麦,在当年秋季收获时,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被别人耕种,而且招呼也不打,于是,原告找种地人被告韩凤明理论,无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韩凤明赔偿4.29亩的种植损失10000元(以每亩产荞麦500斤,每斤5元计算),被私挖的1亩地需要复整需要费用9000元,被挖的1亩地两年种植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林和请求被告赔偿4.29亩种植损失1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位于崔家坪村大黄西的土地撂荒多年,原告主张2015年的种植损失,也是在知道别人耕种了自己的土地才主张权利,当年原告并没有下种经营,损失不存在,所以,原告主张种植损失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10000元的合法计算依据。针对原告请求被挖了1亩地需要复整费用9000元以及损失4000元,经法庭查明,被告韩凤明没有整地,涉案土地不是韩凤明所挖,而是第三人平松乡大夫岩村整地所挖,但具体亩数不详,所以,原告朱林和不应向被告韩凤明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林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朱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芝明审 判 员  梁青聚人民陪审员  程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俊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