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显贵与刘桂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贵,刘桂华,杨爱群,曾友明,余友福,席新慧,刘清明,刘海炎,李俊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501号原告:刘显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桂华(又名刘华),女,汉族。被告:杨爱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曾友明,男,汉族。第三人:余友福,男,汉族。第三人:席新慧,男,汉族。第三人:刘清明,男,汉族。第三人:刘海炎,男,汉族。第三人:李俊青,男,汉族。原告刘显贵与被告刘桂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杨爱群作为本案被告,席新慧、刘海炎、余友福、刘清明、曾友明、刘俊青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显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刘桂华、杨爱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第三人席新慧、余友福、曾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刘海炎、刘清明、李俊青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友福、曾友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显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桂华退还刘显贵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刘显贵、刘桂华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桂华持有的常德至沈阳的湘J125**、湘J125**、辽AE57**、辽AE05**中其一辆车的六分之一股以120000元的价格转给刘显贵;同日,刘显贵向刘桂华交付了转让款120000元。后来因刘桂华的原因,一直未获得上述车辆运营的合伙人资格,也未实际享有合伙人的相应权利。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显贵于2015年7月6日向刘桂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收取的转让金120000元退还给刘显贵并赔偿相应损失,但刘桂华至今未退还,亦未赔偿损失。刘显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桂华、杨爱群辩称:刘显贵诉称不属实,刘显贵在签订协议前亲自前往沈阳实地考察常德至沈阳客运班线车队的经营情况,对该车队的所有合伙人及经营情况有所了解后,于2013年10月8日,刘显贵与刘华(身份证姓名刘桂华)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杨爱群与刘桂华两夫妻在常德至沈阳客运车队合伙组织中的合伙股份,而且刘显贵从受让之日起,参与了车队的经营管理。刘显贵自2013年10月8日起已获得合伙人资格,并于2014年1月27日分享合伙红利3562元;杜修波、刘桂华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及时履行完毕,刘显贵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刘显贵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显贵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友福述称:余友福是原始股东,合伙时没有规定不允许转让合伙股份。第三人席新慧述称:席新慧、刘桂华等6人是合伙原始股东,本合伙组织经营只认原始股东。在辽AE05**车按6股分配,其中1/6的股份卖给别人,其余5/6的股份是6个原始股东的。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听到过刘桂华转让股份的事,2014年元月签字的那天才知道杜修波入伙的事。第三人曾友明述称:曾友明不是原始股东,曾友明从别人手里受让股份后,经营过程中亏了几十万,也没说过找别人要退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无争议的案件事实:(1)刘桂华、杨爱群系夫妻,是常德至沈阳的客运班线车队(共四辆车,即湘J125**、湘J125**、辽AE57**、辽AE05**)合伙组织(无书面合伙协议)的原始股东。刘显贵在签订协议前亲自前往沈阳实地考察常德至沈阳客运班线车队合伙组织的经营情况,对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及经营情况了解后,于2013年10月8日,刘显贵与刘桂华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杨爱群与刘桂华两夫妻在常德至沈阳客运班线车队合伙组织的合伙股份,协议约定:刘桂华将其持有的四辆常德至沈阳的长途客车任意一辆的六分之一的合伙股份,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显贵;……(三)现有的现金和红单归乙方刘显贵所有,交易之日前的赔偿款归刘显贵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刘显贵给刘桂华交付了转让款120000元(刘桂华已出具收条);(2)刘桂华、杨爱群与其他合伙人(第三人席新慧、余友福、曾友明、刘海炎、刘清明、李俊青)在该合伙组织成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3)2014年元月4日,在由杨爱群(时任该合伙组织会计)制作的常德至沈阳班线全体股东名单上,辽AE05**一台车的股东有席新慧、余友福、曾友明、刘海炎、杨爱群在此名单上签名确认,刘俊青、杜修波、刘显贵未在此名单上签字。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爱群、刘桂华提交的证据(1)常德至沈阳班线全体股东名单(辽AE05**一台车)。刘显贵提出了对其拟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杨爱群当庭陈述系时任该合伙组织会计的杨爱群制作,有股东席新慧、刘海炎、余友福、曾友明、杨爱群签字确认,刘显贵虽未签字,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显贵被其他合伙人认可为该合伙组织股东;(2)2014年1月27由杜修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刘显贵与刘桂华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后,由杜修波代领该合伙组织分配給刘显贵的红利3562元。刘显贵提出了收条不是分红,杜修波在代刘显贵打的收条上注明是杨会计的保险款3562元,是刘桂华自己拿的钱,不是从合伙组织中支取的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杨爱群为该合伙组织的会计,刘显贵当庭认可已收到3562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款3562元是刘桂华自己拿的钱,故可以认定由杜修波从该合伙组织中代刘显贵领取的保险款3562元。因此刘显贵的异议不成立;(3)刘清明、杨远忠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显贵提出了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刘清明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没有其它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证人杨远忠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刘显贵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但结合其他当事人陈述,该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在刘桂华与刘显贵签订协议之前,该合伙组织的习惯做法是双方签订协议报车队长同意,受让股份者便成为该合伙组织的新股东。刘桂华与刘显贵签订协议之后,按习惯已报时任车队长刘清明同意;(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刘显贵提出了对其拟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所提交的常德至沈阳班线营运开支、结余明细表。刘显贵提出了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爱群、刘桂华提交的该组证据,刘显贵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显贵提交的于2015年7月6日向刘桂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刘桂华提出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刘显贵与刘桂华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涉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关系,因此,刘显贵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刘桂华发出的解除《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通知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刘桂华与刘显贵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本案所涉的股份,刘桂华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刘显贵所取得的3562元是否是从合伙组织所得的问题;三、刘显贵与刘桂华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四、刘显贵向刘桂华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刘桂华与刘显贵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本案所涉的股份,刘桂华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刘桂华、杨爱群系夫妻,且两夫妻是常德至沈阳的客运班线车队合伙经营体的原始股东,2013年10月8日,刘显贵与刘华(刘桂华)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杨爱群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刘桂华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主体资格合法;二、刘显贵所取得的3562元是否是从合伙组织所得的问题:由于杨爱群为该合伙组织的会计,2014年1月27由杜修波出具收条,领取杨会计保险款3562元,刘显贵当庭认可已收到杜修波代领的杨会计保险款3562元。而刘显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款3562元是刘桂华自己拿的钱,故可以认定由杜修波从该合伙组织中代刘显贵领取了保险款3562元;三、刘显贵与刘桂华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刘显贵与刘桂华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双方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月4日,该合伙组织召开的股东会议确认股东身份,在常德至沈阳班线全体股东名单(辽AE05**一台车)上,有股东席新慧、刘海炎、余友福、曾友明、杨爱群签字确认,刘显贵的名字在该名单上,虽未签字,但可以说明其他合伙人认可了刘显贵的股东身份;之前,该合伙组织的习惯做法是双方签订协议报车队长同意,受让股份者成为新股东,刘桂华与刘显贵签订协议后,也按习惯报时任车队长刘清明同意。综合可认定其他合伙人已对刘桂华与刘显贵转让股份后,刘显贵成为该合伙组织新合伙人的行为的予以追认,且刘显贵参与该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刘桂华与杜修波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主体资格合法,意识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刘显贵受让刘桂华、杨爱群在该合伙组织中的股份后的入伙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四、刘显贵向刘桂华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本案刘显贵与刘桂华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显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刘桂华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刘桂华与刘显贵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刘桂华、杨爱群主张刘显贵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刘海炎、刘清明、李俊青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友福、曾友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综上,对刘显贵请求的确认《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返还股份转让款并按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显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970元,由刘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唐鸿基人民陪审员 周望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