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王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王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861号原告:李春生,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李春生与被告王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所堵通道物品限期腾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住房屋必须经过被告房后一条公用道路,可被告以房后有自己宅基地为由,将道路堵塞。2012年9月24日,经他人说和,原告被迫给被告支付了18000元。2013年春天,被告又将原告通行的必经之路用物品堵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综上,被告的堵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辩称,一、答辩人房西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公用道路,是1983年全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答辩人一家所分口粮田;二、答辩人没有胁迫原告向本人支付18000元,原告在答辩人的耕地北边建房,原告为了出行方便,和其房屋后面的王保林一起找到答辩人协商,使用答辩人的耕地,并自愿补偿该案诉讼土地(见协议)。后因原告没有按照其向王保林写的保证书腾清障碍物,是王保林将路堵住,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被告认为,照片中的通道是其口粮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2日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花官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出路问题曾发生过争执,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4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系原告李春生与案外人王保林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生所有的宅基地位于邯郸××新区花官营乡××号,其宅基地的四至分别为东至王海林、西至王希财、南至王希彬、北至王保林,其出路的走向为出自家大门向南走。原告李春生由于出路问题与王明亮、王红亮作为甲方与其邻居王保林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李春生与其邻居王保林于同一天签订了保证书一份。后原告李春生及其家人与邻居王保林、本案被告王建民因出路问题分别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先后两次发生争执,并经花官营派出所调解,就打架达成协议,但出路问题并未以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将其出路堵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所堵物品限期腾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出路是由被告堵塞,但原告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春 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