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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诉被告全某某、付某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全某某,付某某,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30号。负责人:李芷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全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庆(系全某某丈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宋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沅陵支行)与被告全某某、付某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庆、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全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109.92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全某某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09年2月26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6日到2010年2月26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并与付某某、宋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付某某及宋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某某发放100000元贷款。债券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全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109.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全某某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邮政银行沅陵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沅陵支行依约向被告全某某履行了100000元贷款发放的事实;《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某某、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全某某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全某某仅归还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借款本金52890.08元。被告全某某辩称,1、涉案贷款100000元合同的签名人系被告全某某,但被告全某某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全雄,贷款款项到位后由全雄实际支配使用,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全雄承担尚欠部分贷款本金47109.92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全某某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从未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付某某催收过尚欠部分本金47109.92元及利息、罚息;2、贷款本息由借款人偿还。被告付某某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和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全某某、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被告全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自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付某某和宋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就该笔100000元借款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依约向被告全某某提供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全某某改变借款用途,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全雄。被告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分五次归还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借款本金52890.08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7109.92元至今。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虽称在保证期限内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某某和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某某和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09年2月26日,被告全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全某某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全某某理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要求被告全某某归还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全雄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被告全某某辩称借款由全雄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宋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签订的连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宋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在保证期限内有权要求被告付某某、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被告付某某、宋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虽称在保证期限内曾多次向被告付某某、宋某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却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付某某、宋某主张过权利,而被告付某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所以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应当对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付某某、宋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付某某、宋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要求被告付某某、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与被告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故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要求被告全某某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负担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原告邮政银行沅陵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7109.92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承担736元;被告全某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权人民陪审员  李天江人民陪审员  张承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