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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温建国与俞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国,俞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6501号原告:温建国,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剑霞,女,195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温建国诉被告俞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温建国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和上海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后经该公司推荐,原告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贾小伟持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明确被告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4,792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松XXXXXXXXXX、松XXXXXXXXXX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遇非本合同条款规定而引发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仅能反映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诉讼管辖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明确原、被告就诉讼管辖从未作出任何约定。鉴于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仍应依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以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亦应适用该规定以确定管辖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现原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另,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