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红民、叶水元等与翁兴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翁兴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民,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水元,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娥,女,195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秀,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兴元,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因与被上诉人翁兴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506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改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迁出吴中区文溪花园8幢201室及相应车库,将房屋及车库交还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吴刑二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合同进行了撤销处理,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叶红民退还账款,房屋合同履行行为已经转化为普通金钱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无效情形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为由,第三人才享有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吴刑二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为诈骗手段,非有效民事行为,故而认定诈骗成立。涉案合同适用合同无效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翁兴元在诉讼中答辩称:整个合同签订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也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购房款,责任完全在叶红民一方。现被上诉人入住涉案房屋已七年,房屋买卖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即使要求解除也应系被上诉人权利且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装修及房屋差价损失,被上诉人不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且因诈骗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有违社会公平。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领取任何退赔款,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不要求上诉人支付退赔款。原审原告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合同无效,翁兴元迁出房屋、车库并将房屋、车库交还其;本案诉讼费用由翁兴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经预拆迁获得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室、××室拆迁安置房,2009年5月7日,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智生诉被告叶红民、叶洪海民间借贷一案中,根据张智生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叶红民上述二处房屋。2009年6月12日,张智生与叶红民、叶洪海达成调解协议,叶红民应支付张智生人民币46.85万元。后,张智生于2009年7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程序已于2011年3月1日终结。2009年6月29日,叶红民及叶洪海向顾建华、倪培元借款30万元,借期二个月,约定至同年8月28日归还。叶红民作为借款人、叶洪海作为担保人向倪培元出具借条1份。顾建华为保证借款安全,要求叶红民提供相应担保。叶红民在未向顾建华表明文溪花苑8幢201室、202室被法院查封事实下,与顾建华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以上述二套房屋抵债,并于当日将该二套住房作价55万元与顾建华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叶红民在顾建华提供的空白房款收据上签名,房屋座落,房款金额均未填写,后在倪培元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2009年9月15日、16日,叶红民在明知上述两套安置房被查封,且已与顾建华约定到期无法归还债务房屋即抵债的情况下,隐瞒房屋真实情况,通过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锦佳房产中介信息服务部的负责人陶学文,分别与翁兴元、徐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201室房屋卖给翁兴元、将202室房屋卖给徐栋。其中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与翁兴元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文溪花苑8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24.47平方米的房屋(包括23.95平方米的自行车库)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翁兴元,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翁兴元负责交清。第一期支付房款34万元,第二期房款2万元于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完毕付清。房屋于2009年9月15日交付。同日,翁兴元支付房款34万元,四原告向被告翁兴元出具收条。后,翁兴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09年9月25日,因叶红民未还款,顾建华准备接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已有翁兴元、徐栋居住而告发。2012年5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2]440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叶红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顾建华50万元、骗取翁兴元房款34万元、骗取徐栋房款13.5万元。在该案审理中,顾建华认为被骗金额应为55万元;翁兴元、徐栋认为其通过房屋中介与叶红民及家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正常的,现房屋由其及家人居住,其付出的房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叶红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叶红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叶红民骗取顾建华的购房款一节事实,叶红民与顾建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叶红民在未将房屋被法院查封及抵押他人真相告知顾建华的情况下,与顾建华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用房屋抵债,属民事欺诈行为,被告人叶红民不是利用房屋买卖合同而骗得顾建华的房款,故该节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骗取翁兴元、徐栋的购房款,叶红民明知其与顾建华约定如借款到期无法归还用房屋抵债的情况下,仍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向翁兴元、徐栋出售,其主观上具有骗取翁兴元、徐栋购房款的故意,该节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叶红民实施合同诈骗两次,骗得47.5万元。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判决叶红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叶红民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47.5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补偿安置协议、律师函,翁兴元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叶红民虽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不当然无效,应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予以确认。首先,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翁兴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翁兴元向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购买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叶红民的合同诈骗行为系其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翁兴元参与此犯罪行为,故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再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翁兴元向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购买房屋,合同目的不违法,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第四,叶红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翁兴元的财产权益,作为被欺诈方的翁兴元可以行使撤销权,现翁兴元并未行使撤销权;最后,叶红民实施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翁兴元的财产权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叶红民在与翁兴元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主观上具有骗取翁兴元购房款的故意,叶红民也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制裁。而从翁兴元来说,其与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签订涉案房屋是善意的,不存在与叶红民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翁兴元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据此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涉及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故该合同属单方可撤销的合同。鉴于作为被欺诈一方的翁兴元现不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故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翁兴元返还房屋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叶红民、叶水元、石金娥、姚秀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