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宝华与北京迪兰蔓朵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宝华,北京迪兰蔓朵美容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华,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兰蔓朵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霁月园*号楼***号*楼*号*室。经营者:孙凯歌,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袁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迪兰蔓朵美容中心(以下简称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迪兰蔓朵美容中心经营者孙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美容中心退还我服务费41000元。事实和理由:美容中心介绍时说刮痧按摩拔罐等对我的眼底疾病有帮助,实际足疗、按摩对我没有价值且眼疾加重,美容中心利用欺骗手段夸大宣传,不符合我治疗眼疾的目的。按摩服务属于医疗活动,其没有资质,是非法的。工商部门调解中,为尽快解决此事,我同意6000元退款。但美容中心并未按协调时的条件履行退款义务,该口头协议已经不具备效力。所以,一审适用曾有口头协议作为判决退还6000元的依据,显失公平。美容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宝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袁宝华是在我前手家办卡,我是后接手的这个店铺以及这些老顾客。不同意袁宝华关于加重病情、欺骗服务的说法,袁宝华没有证据。袁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容中心退还服务费41000元,并向袁宝华支付三倍赔偿金1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容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孙凯歌,该中心经营范围为美容(非医疗美容);销售化妆品。2016年至2017年间,袁宝华向美容中心预付费用并接受了部分美容服务,袁宝华尚剩余足疗、带脉等服务未接受。后双方产生纠纷,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迪兰蔓朵美容中心退还袁宝华剩余服务费6000元。后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该协议未履行。审理中,袁宝华主张美容中心存在声称该中心的服务可明显改善袁宝华听力及视力残疾的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及产生纠纷后达成的口头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中,袁宝华未提供证据证实美容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在宣传中使用医疗术语、宣传治疗作用的欺诈行为,法院对袁宝华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经就此事达成口头协议,由美容中心退还袁宝华剩余服务费6000元,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故法院确认美容中心应退还袁宝华剩余服务费6000元,对袁宝华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迪兰蔓朵美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袁宝华服务费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袁宝华提交检查材料和录音资料及光盘,具体如下:1.2014年至2017年期间门急诊病历手册21页;2.RETI检测报告2页;3.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1页,共同证明眼睛检查情况和眼疾并不适合美容中心提供的美容、刮痧、按摩等服务。美容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袁宝华办卡前就有眼疾,作为之前店的顾客她告诉美容中心她的疾病情况,是袁宝华自已要做这些美容服务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记录了袁宝华2014年-2017年眼部疾病的发展过程,以及医生劝说袁宝华不要去做刮痧以防感染的事实,但无法认定眼部疾病加重与美容中心提供的服务具有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眼部疾病不适合美容、刮痧、按摩等,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测报告、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宝华主张退还未消费的41000元,仅为其自行核算,美容中心不予认可;诉讼中,袁宝华对预交费数额不能表述清晰,因而,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核对袁宝华未接受服务项目对应的价款。袁宝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退费数额,其应依据举证规则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此外,袁宝华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眼部疾病的加重与美容中心美容、刮痧、按摩等服务项目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袁宝华上诉提出“按摩服务属于医疗活动”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美容中心提供的是何种“按摩服务”,是否属于医疗活动范围,袁宝华并没有提供证据,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袁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袁宝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