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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执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志惠、庄仕娣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志惠,庄仕娣,凌志阜,凌志箭,凌丹,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2096号申请执行人:凌志惠,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申请执行人:庄仕娣,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申请执行人:凌志阜,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申请执行人:凌志箭,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申请执行人:凌丹,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良立。凌志惠、庄仕娣、凌志阜、凌志箭、凌丹与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贺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凌志惠、庄仕娣、凌志阜、凌志箭、凌丹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依法对该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分配,申请执行人获得了分配款171320元。另,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贺州市八步区经济贸易局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但因尚未结算,不能进行扣划。现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凌志惠、庄仕娣、凌志阜、凌志箭、凌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梁国栋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照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