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林杰、赵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杰,赵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杰,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济源市,捕前租住在济源市。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贝贝,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1,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杨宁,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杰及其辩护人王贝贝,被告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先后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门桥东侧赵某经营的“沿河超市”、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新蟒园东门口聂某经营的售货亭、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李某经营的“桔色用品店”、济源市宣化街建业步行街“飞宏网吧”楼下、济源市东街老教育局楼下情趣用品店、济源市槐仙街25号情趣用品店、济源市思礼镇“惠心超市”等处,采取撬门等手段,盗窃香烟、电动三轮车、情趣用品、厨房用品、电暖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593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李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93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林杰辩称其没有参与2016年12月29日东留村“桔色用品店”的盗窃,其当时正在上班,24时许才下班。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林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李林杰参与东留村“桔色用品店”盗窃的事实不成立,该起事实仅有同案犯赵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仅证实其商店被盗的事实;李林杰没有作案时间,李林杰在奶茶店的工作时间从8时至晚上24时,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22时许,李林杰没有作案时间。李林杰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林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部分已发还,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赵某某1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红旗渠”牌香烟数量不清,应以被害人陈述的数量计算。指控被告在东留村“桔色用品店”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赵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1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门桥东侧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沿河超市”,将超市店门撬开,盗窃店内十几条香烟。2.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新蟒园东门口,将被害人聂某经营的售货亭撬开,盗走几条香烟。3.2016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窜至济源市建业步行街“飞宏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郭某的红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4.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窜至济源市思礼镇“惠心超市”,将超市门撬开,将店内三大箱香烟、一套“都市太太”牌家家福厨房三件套平底锅、一个“三角”牌釜压力高压锅、一个“先科”牌电暖扇盗走。经鉴定,被盗“先科”牌电暖扇价值213元、“都市太太”牌家家福厨房三件套平底锅价值148元、“三角”牌釜压力高压锅价值240元。案发后,被盗电暖扇、平底锅、高压锅已追退。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先后窜至济源市槐仙街25号、济源市东街居委会老教育局楼下两处情趣用品店,将自动售货机撬开,盗走部分情趣用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聂某、郭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佳楠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将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桔色用品店”店门撬开,盗窃店内二十余条香烟。盗窃后,被告人李林杰将部分香烟销赃给张某。经鉴定,以上被盗“帝豪(硬金黄)”香烟20条零5盒,价值1100元;“黄鹤楼(软蓝)”香烟15条,价值2475元;“芙蓉王(硬)”香烟23条,价值5060元;“玉溪(软)”香烟40条价值8200元;“利群(8mg)”香烟30条,价值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林杰租房处扣押了部分香烟,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林杰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根据李林杰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赵某某1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年二十八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凌晨3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林杰骑李林杰的电动三轮车从李林杰租住的潘村出来,转至东留村居委会工业中专西侧路边时,发现一家超市,二人将超市卷闸门掰开,盗走十几条香烟。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其将位于济源市东留村“桔色用品店”的店门锁好后离开。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现超市的卷拉门被撬开,店内的烟和硬币被盗了。被盗的香烟有3条“芙蓉王”、3条“玉溪”、4条“黄鹤楼”、5条“利群”、3条“南京”、4条“精渠”、4条“帝豪”。当时其就报案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快过年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个年轻男子(李林杰)向其兜售香烟,称有“芙蓉王”、“玉溪”、“利群”、“精渠”等香烟,价格比正常的便宜。其两次买了3条“芙蓉王”、3条“玉溪”、3条“利群”香烟,共给了李林杰1570元。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林杰租房处扣押香烟等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6.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杰、赵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林杰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李林杰于当天24时才下班,未参与盗窃“桔色用品店”,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1的供述能够证明当天晚上3时许其与李林杰盗窃“桔色用品店”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能够证实“桔色用品店”被盗的相关情况,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在李林杰处扣押的香烟等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桔色用品店”内香烟的事实,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红旗渠”牌香烟数量不清,应以被害人陈述的数量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四起盗窃香烟的事实的各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红旗渠”牌香烟数量与指控的数量存在差距,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赵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1与李林杰共同预谋盗窃,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共同实施盗窃,赵某某1不是起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林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杰如实供述除“桔色用品店”以外的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林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林杰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57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断线钳2把、匕首2把、螺丝刀3把、老虎钳4把、裁纸刀1把、背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