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煌盛管业有限公司,陈高棉,邵泰清,郑霄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4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工业园区园区七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陈高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350号、352号、354、356号、358号、406号上吕浦锦园1-4幢105室、364、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20097566。法定代表人:叶碧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0850-2。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湖工业园经一路东徐张路北5#,组织机构代码57300236-1。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棉,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泰清,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霄漪,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煌盛管业有限公司、陈高棉、邵泰清、郑霄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郑建文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