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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5360号原告:刘德华,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蜀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9层1001-1006,16层1701-1706。主要负责人:苟红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华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蜀峰、被告太平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人寿向刘德华支付保险理赔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人寿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德华分四次在太平人寿购买10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2月���刘德华双眼视物不见并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8月1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医鉴字第21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德华双眼视力致残程度为伤残三级。刘德华至太平人寿理赔,太平人寿拒付保险金。太平人寿辩称,刘德华申请理赔时未提交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保险条款理赔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2014年期间,刘德华分四次在太平人寿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共计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终身。××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中有一项为双目失明,并定义: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3)视野半径小于5度。二、2015年,刘德华双眼视力下降,至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治疗。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刘德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医鉴字第2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德华因后天性近视于2015年行右眼手术治疗,目前右眼视力光感,左眼视力无光感。依据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2“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之规定,其双眼视力致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三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共5个等级,其中盲目4级的标准为“最好矫正视力低于0.02,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光感”,盲目5级的标准为“无光感”。三、2016年9月27日,太平人寿向刘德华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以“材料不全,无法认定事故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医鉴字第2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德华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2“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则根据盲目分级标准推算,刘德华的最好矫正视力低于0.02,即刘德华已符合保险合同对双目失明的定义。太平人寿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材料不全”不能成为单独的免赔事由,在刘德华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情况下,太平人寿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刘德华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德华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