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孔德伸与谢之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伸,谢之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5032号原告:孔德伸,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大玉,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之春,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孔德伸诉被告谢之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伸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大玉、被告谢之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之春是支壳子的老板,原告是被告的雇工,原告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28日到2015年8月7日两个阶段干活94天,每天100元,总计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300元,下欠6100元,被告一直推脱。被告谢之春辩称:欠原告的工钱,我已经全部支付完,现在不欠原告任何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德伸为被告谢之春干建筑活94天,每天工钱100元。孔德伸以谢之春拖欠其6100元工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德伸提交的身份证,原告的记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孔德伸要求被告谢之春支付其劳动报酬6100元,提供了其本人做的记录单和高玉兰、燕传峰出具的证明,而记录单上未能反映欠款情况,证明的内容载明的是“谢芝春”,并非本案被告。原告孔德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德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德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