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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9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上半年,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他人解决入学事宜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张某1谎称可以帮其解决孙子在上海就读幼儿园的事宜,并以收取疏通费的名义,先后2次收取张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9日虚构“陈小美”系学校老师的身份,伪造1张以“陈小美”为落款人的收条交给张某1,使其信以为真。被告人李某某收款后并未落实相关受托事宜,且拒不归还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在本市南浔路、塘沽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短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收条,证人张2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