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福菊与龚小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福菊,龚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657号申请执行人彭福菊,女,生于1963年9月25日,住重庆市涪陵区人。被执行人龚小会,男,生于1980年6月5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彭福菊依据(2016)渝0243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龚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龚小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490元,执行费500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龚小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龚小会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及房屋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龚小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浣江支行有开户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在该支行的账号予以了冻结。发现被执行人龚小会无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龚小会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龚小会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暂缓本案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6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彭福菊发现被执行人龚小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