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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培兴、刘存娥诉张新和、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兴,刘存娥,张新和,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民初813号 原告:杨培兴,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非农,教师,山西省繁峙县东山乡人,系死者杨益民之父。 原告:刘存娥,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非农,教师,山西省繁峙县东山乡人,系死者杨益民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和,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繁峙县神堂堡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保,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神堂堡乡人,系被告张新和之父。 被告: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东牌楼108国道北侧。 负责人:许有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龙,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金山铺乡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向阳北路。 负责人:赵晓钧,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培兴、刘存娥诉被告张新和、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伟、被告张新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保、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兴、刘存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0000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之子杨益民骑乘无牌本田“110”二轮摩托车由横涧乡前所中心小学回山会村行驶至G108线396KM+8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第一被告驾驶的晋XXXXXX晋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杨益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2日7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益民、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原告之子杨益民死亡,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是自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善后事宜不闻不问,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原告杨培兴、刘存娥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380000元变更为463010元。 被告张新和书面答辩称:一、繁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通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责任的划分,死者杨益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XXXXXX于2010年10月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答辩人的车辆,该车分期款已于2012年10月还清。无论在购车合同,还是司法解释规定,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乍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上述理由,我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到2016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横涧乡前所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杨益民与原告杨培兴、刘存娥的身份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首先证明杨益民系横涧乡前所中心小学校教师,其次证明杨益民与原告杨培兴、刘存娥系父子、母子关系,该情况由杨益民所在单位证明合情合理,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繁峙县康复医院的诊疗建议书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本院认为,杨益民在事故发生后前往繁峙县康复医院进行抢救,虽无诊断建议书但有门诊票据明细列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确在该医院进行过治疗,对于缺乏死亡证明书一事,因原告已提供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杨益民已于2016年10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故缺乏死亡证明书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杨益民骑乘无牌本田“110”二轮摩托车由横涧乡前所中心小学回山会村行驶至G108线396KM+8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新和驾驶的晋XXXXXX、晋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杨益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2日7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益民、被告张新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益民先在繁峙县康复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096元,后转至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172.17元。肇事晋XXXXXX、晋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张新和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 另查,根据《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497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3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之子杨益民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张新和驾驶的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被告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仅为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培兴、刘存娥之子杨益民在繁峙县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3096元,在繁峙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172.17元,均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时间一天,故支持误工费150.6元(54975元/年÷365天×1天),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99.5元(36307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支持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丧葬费支持27487.5元(54975元/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另酌情支持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培兴到其子杨益民死亡之日为53周岁,原告刘存娥到其子杨益民死亡之日为54周岁,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医疗费11268.17元、误工费150.6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1105.77元。因二原告之子杨益民与被告张新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由被告张新和赔付(641105.77-120000)×50%=260552.89元,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23000元,即另实际支付23755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培兴、刘存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张新和赔付原告杨培兴、刘存娥经济损失人民币237552.89元。 二、驳回原告杨培兴、刘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1068元,被告张新和负担2320元,原告杨培兴、刘存娥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咏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