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3行初57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南门。法定代表人柯国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益棣(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陈鸯(一般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云(一般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永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浦,主任。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昌供销社)诉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昌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张益棣,被告市国土局的诉讼负责人姜亮及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杨梦云,第三人城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忠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依城南村委会申请,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温集用(2001)第3-05001589号集体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内容:土地使用权利人永昌镇(现为永中街道)城南村委会;地号3305070190;土地坐落永昌镇城南村庙上;用途:办公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51平方米。原告永昌供销社诉称,王锡寿先生在当年经社会主义工商业改造,将坐落在白水公社城南大队二都南门,三间楼店折款股金捌佰肆拾元入股永强区供销社,由《私股投股股票存根》为证。后该房产由永强区供销社白水分社开设副食品门店。1979年,因副食品经营业务迁入新大楼,该门店闲置。后永强区供销社分设永强供销社和原告永昌供销社。原白水供销分社资金、经营设施(固定资产)划归永昌供销社。2001年5月10日,瓯海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城南村委会的申请,批准登记原告根据国家社会主义工商改造政策合法取得的上述房产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第三人颁发温集用(2001)第3-050015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文件规定,要依法维护供销合作社权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平调其财产。故原告认为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私股投股股票存根,证明永强区供销社1963年11月8日出具给私营工商业者王锡寿先生坐落在白水公社城南大队二都南门三间楼店折款840原私股投股股票存根。3、浙瓯政(83)97号,证明将永强区的永中镇、白水乡划为一个区域建立瓯海县永强供销社。4、瓯供人字(88)063号文件,证明将永强供销社划分为两个基层供销社,设永强供销社和永昌供销社。5、瓯供财经[1998]字第114号文件,证明原白水供销分社资金、经营设施(固定资产)划归永昌供销社。6、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坐落永昌镇(现为永中街道)城南村庙上51平方米土地登记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委会名下,权证号温集用(2001)第3-05001589号。7、准予登记发证材料,证明2001年5月10日瓯海区人民政府准予发证给城南村委会。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诉称其根据国家社会主义工商改造政策合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地块位于永中××城南村庙上,属城南村集体土地,该宗地属无权源宅基地。第三人城南村委会提供申请登记材料,经审查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被诉批准登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使用证附图;5、温州市永中镇(现为永中街道)城南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2月19日证明;6、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取费统一票据;7、身份证明。证据1-7证明第三人提交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登记权属合法,面积正确,材料齐全。8、《土地登记规则》(1995)第六条、六十八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作为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提出异议,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对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原告永昌供销社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被诉土地相邻权利人为王胜春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邻指界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调取瓯集建(93)字第0507177号王胜春土地使用权证。此证记载,王胜春土地登记北首指界人为“瓯海县永昌供销社”,南首指界人为“瓯海县永昌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与本案土地相邻的王胜春瓯集建(93)字第0507177号土地上房屋登记及指界情况。此证记载,房屋登记南北首指界人均为“瓯海区永昌供销社”。本院依法调取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城东办证处出具的“王胜春指界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房屋登记中房屋指界的邻宗权利人不作为确定房屋实际权利人的依据。根据王胜春土地登记档案地籍调查指界,该宗地南首实际权利人应为城南村委会。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王胜春房屋登记程序中,原告永昌供销社作为邻宗房屋权利人进行指界是正确的。被告认为在王胜春土地登记程序中,南首指界人为第三人城南村委会,这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认可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城东办证处出具的“王胜春指界情况的说明”,房屋邻宗指界人不能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第三人城南村委会陈述意见、对证据意见均同被告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身份及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锡寿先生折款入股永强区供销社的坐落在白水公社城××大队××都南门××与本案被诉土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5,系原告永昌供销社企业沿革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提出异议,提出被诉土地应为国有,登记为集体性质错误;权属调查中农民入社时间不明,具体哪个农民入社未注明,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土地上房屋原本应属于供销社;行政部门乱收费等意见,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证据1-7证明被诉土地登记审批程序,记载面积、权源等内容,材料齐全。此系列材料盖有温州市瓯海区土地管理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公章,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具有公信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案外人王胜春瓯集建(93)字第0507177号土地登记及该地上房屋登记指界情况和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城东办证处出具的“王胜春指界情况的说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胜春房屋登记指界情况仅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土地坐落永昌镇(现为永中街道)城南村庙上。第三人城南村委会于1991年12月10日向原登记机关瓯海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瓯海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1年5月10日予以批准登记,并颁发温集用(2001)第3-050015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内容:土地使用权利人永昌镇(现为永中街道)城南村委会;地号3305070190;土地坐落永昌镇城南村庙上;用途:办公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51平方米。原告认为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根据国家社会主义工商改造政策合法取得的房产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王胜春瓯集建(93)字第0507177号集体土地地号为3305070191,本案被诉土地地号为3305070190,两宗土地为南北相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虽原告提出被诉土地是经国家社会主义工商改造政策应由其所获,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由原登记机关瓯海区人民政府经审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属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但经本院审查,王胜春地号为3305070191土地与本案被诉土地南北相邻,在该宗地上王胜春房屋登记程序中,南首指界人为本案原告永昌供销社,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时,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继续行使原登记机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职权,故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第三人城南村委会持申请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瓯海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原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认定该宗地权属合法,北首经邻户王胜春指界,东首经邻户王镇光、王茂洪指界,西首、南首为道路、河,故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遂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批准登记并颁发温集用(2001)第3-050015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被诉的土地登记权属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东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晶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