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753号原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起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旭、李姝娟,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旭、李姝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挂网费634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1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供暖挂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提供供暖挂网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挂网费共计人民币2034万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执勤仍拖欠原告634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分两期还款,但至今也未予履行。按照《供暖挂网协议书》及《承诺函》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91008.72元。在此期间,发生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电费为人民币542400元。减去应付电费后,欠款本息总计人民币6548608.7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起诉,承诺函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支付300万元,在2014年4月支付330万元。在支付到期后,因被告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调查,因此并未如期支付。在此期间内,原告一直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约后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违背合同的约定;关于电费扣减的问题,原告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区间、方式及价格,计算不准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网费明显高于行业标准,违背公平原则,希望予以调整;被告公司及法人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规定,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向有关资料移交相关机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供暖挂网协议书一份、承诺函一份、银行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供暖挂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提供供暖挂网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挂网费共计人民币2034万元,其中挂网费为1584元,二次网费为450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向乙方向甲方付款30%,施工达到一半时乙方再付3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再付30%,剩余10%一个采暖期后10日内结清。水电的计量装置由乙方负责安装,计量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甲方负责该换热站日常运行的水电费用并对有关单位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累计给付原告挂网费14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剩余款项634万元计划分二期支付,于2014年3月支付300万元,2014年4月支付33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原告634万元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电费、水费单独计费,原告至今还使用被告的电表,因此双方就电费一直未能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挂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承诺函、银行���账单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挂网费634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函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水电单独结算的相关义务,原告亦未能支付被告电费,即该合同双方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电费扣减问题,因双方就该费用并未结算,就此费用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及法人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规定,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向有关资料移交相关机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挂网费634万元;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3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