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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江云诉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江云,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385号原告:彭江云,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曹征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凯文,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唐志龙,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醴陵市均楚镇。被告:廖鸿志,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醴陵市均楚镇。原告彭江云诉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6)湘110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云以及被告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货款3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被告承包的珊瑚海工地上从事运输河沙,每次结账后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总共货款为73112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现剩下36000元未给付。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万凯文辩称其在宏一·珊瑚海只从事文员兼对账,并不是答辩人叫原告过来拖运河沙的,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必须签字。被告唐志龙辩称其是珊瑚海项目的保管员,是管收货的,答辩人只是做事的,原告送的河沙是给公司用而不是给答辩人用。被告廖鸿志辩称其是被周建湘叫过来做事的,开始是做司机后来做出纳,周建湘给钱是经过答辩人然后再付给原告,周建湘是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负责人。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提交的证据均系冷水滩区宏一·珊瑚海项目的财务资料复印件。经本院核实,2016年2月18日永州市公安局向被告廖鸿志调取了宏一·珊瑚海项目相关财务资料的原件,本院在永州市公安局核实了财务资料的原件后,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均曾在冷水滩区宏一·珊瑚海项目工地上务工。万凯文从事文员兼对账工作,唐志龙从事保管员工作,廖鸿志从事出纳工作。冷水滩区宏一·珊瑚海项目系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周建湘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自2013年起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彭江云多次向宏一·珊瑚海工地运送河沙、红砖等建筑材料。原告将建筑材料送到工地后,先由被告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然后由财务人员依据结算单制作记账凭证,最后再由宏一·珊瑚海项目部的负责人周建湘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同意后由宏一·珊瑚海项目部将建筑材料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被告唐志龙最后一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2015年5月12日至6月23日期间的细沙货款为11300元。后因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尚欠原告36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冷水滩区宏一·珊瑚海项目系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运送的建筑材料系用于该工地,货款是由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交易习惯,买方付款后应将其向卖方出具的结算凭证收回,或由卖方出具领款条,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累计金额为701450元,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36000元,而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全部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的贷款年利率5.25%计算。被告万凯文、廖鸿志、唐志龙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三人均是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其签字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说明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凯文、廖鸿志、唐志龙偿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江云货款3600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25%计付利息至上述货款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彭江云对被告万凯文、唐志龙、廖鸿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肖 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