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督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传铭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传铭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督430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被申请人:杨传铭,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传铭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发出(2017)湘0321民督43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杨传铭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杨传铭本人不在家中,无法联系杨传铭本人,支付令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0321民督430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268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l罗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