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刑更2号罪犯周某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2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将罪犯周某某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周某某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江油市司法局于2017年10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司法局提出:周某某在2017年7月不按规定和要求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已对其给予警告处罚一次,9月又不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和接受社区矫正教育,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一个月。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周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周某某2017年7月因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被江油市司法局给予警告一次;9月又不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已超过一个月时间。矫正人员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社区走访、联系其丈夫的方式联系周某某,周某某均未按规定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甚至搬离居住地未向矫正机关报告,现矫正人员、房东、周某某丈夫均无法联系到周某某本人。上述事实,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江油市司法局江司法矫字(2017)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按期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存根),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送达回证,通讯核查记录表、短信、电话通知记录,社区服刑人员限时报到通知书(存根),社区矫正执法走访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且经江油市司法局查找下落不明,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07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周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彦文审 判 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