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启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凤琴,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再17号原审原告:王凤琴,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御鑫城一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432590-4。法定代表人:王启良,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启良,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审原告王凤琴与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良公司)、王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1222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湘1222号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凤琴、原审被告启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良、原审被告王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凤琴再审诉称,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因参与沅陵县龙兴路的工程施工向原审原告借款共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但原审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要求原审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审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原告王凤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张(在原审中已提交),欲证实王启良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向王凤琴借款165万元、95万元,共计260万元的事实;2.王凤琴转入王启良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欲证实王凤琴向王启良转账的事实;3.黄盛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黄盛农行尾数0615卡三次转账至王启良农行3613卡三次合计200万元属于王凤琴向王启良的借款,黄盛与王启良无资金往来的事实。被告启良公司、王启良再审辩称,王凤琴系王启良妻妹,王启良在沅陵县龙兴路的开发项目中与王凤琴有资金来往,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启良公司及王启良向王凤琴借款共432.2万元(其中200万元系王凤琴向黄盛借款再转借给王启良)。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王启良陆续向王凤琴还款178.1万元。经王凤琴与王启良结算,尚欠王凤琴254.1万元。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和王启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欲证实王凤琴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20015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数7423卡号和中国建设账号尾数9988卡号,共计转账432.2万元至王启良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尾数3613卡号和王启良建设银行尾数3928卡号及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号尾数5345卡号(总计432.2万元,其中包含黄盛农行尾数0615卡三次转账王启良中国农业银行3613卡号三次合计200万元)等事实;2.付给王凤琴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明细,欲证实王启良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3613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数3928卡号、沅陵县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345账号,共计转账178.1万元给王凤琴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20015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数7423卡号等事实。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和王启良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参与沅陵县龙兴路的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原审调解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启良公司及被告王启良于2016年12月10日返还原告王凤琴借款26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原告王凤琴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原告王凤琴自愿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王凤琴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具体借款数额应结合转账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审原告王凤琴认为原审被告提供证据2的178.1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转的6万元系原审原告父亲(即王启良的岳父)患病后王启良给的治病费用,不应计算在借款范围内,实际上原审被告只还给原审原告王凤琴172.1万元,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系姻亲且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对该笔款项以认定为还款为宜。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审被告启良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及王启良以承建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审原告王凤琴借款。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及王启良向王凤琴借款共432.2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王凤琴向黄盛借款再转借给王启良)。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王启良陆续向王凤琴还款178.1万元。2013年11月19日,经王凤琴与王启良结算,王启良向王凤琴出具借条,王启良向原审原告借款165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向王凤琴借款95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按3%月息还本还息,共计260万元。后原审被告未向王凤琴还本付息。原审原告王凤琴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审原告王凤琴明确表示在与王启良结算时对王启良所欠款尾数1000元予以放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进行涉案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自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无约定的,原审被告应在原审原告主张权利时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约定,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审被告应在原审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返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原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起向原审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3%月息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应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审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5万元的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审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原审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审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9万元的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审调解书认定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启良公司及王启良因参与沅陵县龙兴路的工程施工向王凤琴借款260万元的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不符,原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1222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审原告王凤琴借款本金254万元;三、限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审原告王凤琴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5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审原告王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华审 判 员 贺 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