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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芝芬与晏建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芬,晏建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779号原告:陈芝芬,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建生,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芝芬诉被告晏建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晏建生立即退还陈芝芬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晏建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晏建生邀请陈芝芬投资童安校车,月息2%,并向陈芝芬保证投资安全。于是,陈芝芬向将人民币100000元交付晏建生作为投资童安校车的资金。但陈芝芬交付投资款后,并未收到晏建生向陈芝芬承诺的利息,陈芝芬所投资的100000元也未退还。经陈芝芬多次向晏建生催讨,晏建生为了兑现自己的承诺,2015年12月3日,晏建生向陈芝芬出具的一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陈芝芬投资款1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退。为此,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晏建生辩称,2013年,晏建生通过朋友认识了“广州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后经介绍了解“童安校车”项目,感觉很好,便与朋友分享。后陈芝芬经了解也加入该项目,在该单位业务员的介绍下,她转账给该公司财务10万元,并每月由该公司转利2000元,共收了三个月的利息。这一切均是陈芝芬本人行为,与晏建生无关。该笔借款是直接拿给公司的,以转账形式给该公司的业务员,并未经过晏建生的手。陈芝芬收取的三个月的利息,也是由公司直接打给陈芝芬的。陈芝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欠条、承诺书,证明晏建生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陈芝芬投资款100000元。晏建生对陈芝芬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陈芝芬强迫晏建生先偿还,晏建生才写下的。晏建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陈芝芬与历藏公司“童安校车”合同复印件,10万转账凭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历藏公司承诺书、告知书、确认函、授权委托书、债务质押确认函,证明陈芝芬系直接和该公司签订合同,和陈芝芬无关。陈芝芬对晏建生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中的合同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补充协议、告知书等证据的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2015年12月3日,晏建生就返还陈芝芬的投资款事宜向陈芝芬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对证据B1中的合同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陈芝芬与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童安校车市场开发经营事宜共同签订合同,并将投资款10万元汇入翟六明的账户内的事实,证据B1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陈芝芬经晏建生介绍,与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就投资童安校车市场开发经营事宜共同签订《童安校车市场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陈芝芬确认向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2.投资期限为2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3.利润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同日,陈芝芬向户名为翟六明、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汇款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陈芝芬陆续收到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个月利润6000元(每月2000元)。此后,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未再向陈芝芬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2月3日,晏建生向陈芝芬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晏建生愿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陈芝芬投资童安校车投资款壹拾万元正。如果逾期未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晏建生再次向陈芝芬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人晏建生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现退还陈芝芬投资童安校车壹拾万元正,如逾期未还愿负法律责任,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于公司倒闭,本人同陈芝芬一同受骗,等此案了结陈芝芬在退还本人投资款项。童安校车公司退还给陈芝芬壹拾万元正退还本人。如童安校车公司未退还给陈芝芬,就不承担还本人晏建生责任。此责任由童安校车负责。”然而,晏建生在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后,至今未向陈芝芬支付任何款项。陈芝芬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尽管陈芝芳所订立的《童安校车市场开发经营合同书》以及其投资款汇入的账户与晏建生没有直接的关系,陈芝芬无权依据《童安校车市场开发经营合同书》要求晏建生承担退还投资款的义务。但晏建生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其应对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上载明的事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欠条以及承诺书上载明的文字可以看出,晏建生承诺“退还”陈芝芬投资款,而并非晏建生辩称的“垫付”。此外,晏建生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果童安校车公司未退款给陈芝芬,则陈芝芬就不需要向晏建生退款,相关责任由童安校车公司承担。因此,晏建生认为其承诺的内容系代垫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晏建生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对其自愿还款的单方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晏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芝芬退还投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晏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