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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天强、郑现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谷玉霞,吐尔逊·拜合地亚尔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282号原告: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廷瑜,住霍城县。被告:严天强,住伊宁市。被告:郑现容,住伊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朋林,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房产公司)诉被告严天强、郑现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庞廷瑜,被告严天强、郑现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7,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商品房一套,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面积为59.39平方米,每平方米10,269元,总金额609,875.91元,被告至今仍有余款13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严天强、郑现容辩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时就应核对完被告的全部房款,但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交付了两次137,000元,已将房款全部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恒翔房产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严天强、郑现容(买受人)签订伊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D7-D9号楼1100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5.7米,建筑面积为59.3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算,该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269元,总额为609,875.91元。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首付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1%合计为309,875.91元,其余价款30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严天强与乙方恒翔房产公司就相关售后返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和收益,对此甲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是充分了解并予以同意的。同意经营管理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第30日起算3年,为托管该房屋的托管期(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该房屋的目标年租金为第一年31,120.36元,第二年38,900.45元,第三年为46,680.54元由乙方从甲方购房款中减除(原告陈述在签订商品房时该款项已扣除,被告陈述该租金并未扣除,但对租金另行诉讼解决)。2013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到房款55,000元。收款方式为信合刷卡(中行)。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08,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为农信刷卡(中行)。2014年1月3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9875.91元的收款收据,备注为农信刷卡(农信)。2014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将被告严天强交纳的房款137,000元从公司账户上退出至公司员工叶建鲜处,当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又收到现金存入款项137,000元,同时当天原告给被告严天强出具收到137,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为农信现金转账。交款人为严天强,开票人李丽华。2014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红色收款收据,注明房款137,000元银行倒账。交款人为郑现容,开票人郑楠楠。该收款收据中所写字迹均为红色笔迹。因被告郑现容对该收款收据上”郑现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郑现容”是否系被告郑现容所签进行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17日收款收据上签名的”郑现容”字迹是郑现容所写。2014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严天强出具收到3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为刷卡(农信)。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6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该贷款16万元。被告严天强曾作为证明人与经办人郑楠楠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严天强在西部国际建材城南区所购买的商铺D9-1100号现4张收据丢失,分别为①2200元(票号为0000309)②39,800元(票号为0000310)③75000元(票号为5552370)④20,000元(票号为5552481);以上4张票据已丢失,如后期有同样票据作废,特此声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609,875.91元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原件仍在原告处。原告对笔迹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凭证,支票存根联,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购房款数额(本案被告支付过几次137,000元房款)。针对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首付款后剩余款项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从被告商业贷款支付之日即能确定被告已支付房款的数额,此时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的诉讼时效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7月28日前,而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即起诉被告,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本案房款合计609,875.91元,被告贷款16万元,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款项175,875.91元(55,000元+108,000元+9875.91元+3000元)无异议,双方对房款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几笔137,000元房款。原告主张因办理贷款先将被告已付房款137,000元导出后又现金方式交纳至原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当日又给被告严天强出具了137,000元农信现金转账的收款收据,同时主张其出具的证明中所书写的合计为137,000元的四张票据经财务红字冲账后已冲抵,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原告将被告交纳的137,000元转至其出纳叶建鲜名下的支票存根,此后又以现金方式交纳至其农村信用社账户的现金缴款单客户留存联,原告当日给被告出具的现金转账137,000元的收款收据及被告郑现容签字的红笔书写的137,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证明中的四张票据款已被红字冲账冲抵,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证明中的一笔137,000元房款。被告虽抗辩称除证明中的137,000元外另行支付过一笔137,000元款项,且也没对137,000元的款项进行过冲抵,不认可2014年1月17日收款收据上”郑现容”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4年1月17日收款收据上签名的”郑现容”字迹是郑现容所写。经审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资质,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郑现容虽提供公证书证实其当时在四川,签字时间不对,但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不能证实2014年1月17日郑现容仍在四川,且红字在财务中代表负数和冲销的意思,被告郑现容在红字冲账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即可视为被告同意对四张票据上的房款137,000元进行冲抵,且经本庭询问,被告无法提供除四张票据外另行交纳137,000元的证据,被告虽陈述第二笔137,000元款项系现金缴纳,但其对该款项的具体接收人及支付方式等均不清楚,137,000元作为一笔较大数额的款项,被告即无转账记录也记不清楚现金交付的接收人等问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总价款609,875.91元扣除贷款16万元及双方无争议的款项175,875.91元及四张票据合计款137,000元后,被告应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3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给付房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买受人首付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1%合计为309,875.91元,其余价款30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而本案被告仅办理贷款16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被告应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承担13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自愿承担且本案的鉴定系被告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造成的,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天强、郑现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37,000元;二、被告严天强、郑现容承担剩余房款13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三、被告严天强、郑现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严天强、郑现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