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玉英、王子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王子来,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女,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兰,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友,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花,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来,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审第三人:XX,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来、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子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双方纠纷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当。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各方均主张所有权或使用权,导致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对权利的归属产生的争议。如果相关物权有登记手续,只是对登记的权利主体等有异议,则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只涉及土地,二是权属无登记或相关证明,本案则不是。2.一审混淆了土地权属争议与物权纠纷的本质区别。如果按照一审的观点,就不会存在物权争议(物权异议登记),因为一审实质上认为只要涉及土地的,就是土地权属争议,显然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矛盾。3.双方并非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只是对宅基地登记从原来的王其德变更为王子来是否合法有争议。双方对宅基地的最初取得时间、权利归属毫无争议,原本属于刘玉英夫妇;只是对原本登记在刘玉英夫妇名下的宅基地又错误登记在王子来名下有争议,显然不是土地权属没有登记而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对登记是否正确有争议。4.争议的实质是地上附着物,只因房地不可分才涉及到宅基地。原告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原被告、第三人为涉案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共有人,并依法确认各共有人的份额”,是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及所占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确权,是解决因被继承人王其德的死亡、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所导致的物权纠纷,与单纯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本质的区别。5.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权属争议适用土地管理法,对物权登记提出异议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物权法。6.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故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7.上诉人具有无可争辩的物权。刘玉英夫妇在很长时间内享有无可争辩、毫无争议的物权。王子来主张因分家分得房屋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毫无证据。在此情况下,将物权擅自改变登记系错误的登记。上诉人在申请异议登记后,依法起诉,于法有据。王子来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裁定。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第三人为涉案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共有人,并依法确认各共有人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子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对登记在王子来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涉案宅基地的共有人,但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所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在一审提交了王子来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报告表,上述材料中注明涉案土地的宗地编号为02510007、村宅基地号为00**以及四至界线、实占面积、建筑面积等,并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刘玉英、王子兰、王子友、王子花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李 逢 春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