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吕良军,方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安,吕良军,方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015号原告:张国安,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方智明,女,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张国安诉被告吕良军、方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良军、方智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良军、方智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164667元,本息合计为814667元(该利息按本金650000元、月利率1%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给原告;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吕良军、方智明以急需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给吕良军作周转使用。原告与被告吕良军、方智明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借65万元给吕良军,借款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借款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方智明以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吕良军的该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1%利率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于当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将65万元借款分两笔汇转到被告吕良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吕良军写回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吕良军并没有按期归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方智明也没有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吕良军、方智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国安以贷款方名义、被告吕良军以借款方名义、被告方智明以保证方名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吕良军以进行生产活动为由,向原告张国安借款6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借款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40天,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1%利率收取利息。被告方智明以保证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吕良军的该合同借款提供保证,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国安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吕良军的账号分别转账200000元和450000元。同日,被告吕良军写回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张国安的借款65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张国安收执为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吕良军、方智明于2017年6月2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张国安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打印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份申请书并以寄件人为“李先生”和送达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的方式邮寄至本院。本院收到该邮件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书面《提交检材通知书》,限定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于2017年7月6日上午9时00分亲自前往本院审判楼四楼第三审判庭开庭并当场提供亲笔签名的书面材料作为司法鉴定检材给本院。并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被告吕良军、方智明邮寄的“鉴定申请书”上写明的寄件人为“李先生”和送达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的方式将《提交检材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2017年7月4日,本院送达给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的《提交检材通知书》由李先生本人签收。该份《提交检材通知书》送达后,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检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亲自打电话与向本院邮寄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的“鉴定申请书”的寄件人李先生联系,李先生称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不同意出现,也不同意向法院提供二人的电话号码和联系地址。对原告张国安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作出的第二次开庭传票及上述《提交检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8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送达。公告后至第二次开庭止,被告吕良军和方智明对原告张国安的起诉和本院送达的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吕良军与方智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吕良军、方智明虽于2017年6月2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张国安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打印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经过本院邮寄送达及两次公告送达后,吕良军和方智明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检材,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无证据证明其二人于2017年6月2日提出的“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吕良军和方智明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或者放弃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吕良军、方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张国安提供其与吕良军、方智明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张国安向吕良军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吕良军向张国安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安按照合同约定向吕良军提供借款后,张国安就上述借款起诉至本院,对于张国安的起诉,吕良军和方智明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还款凭证,因此,张国安起诉要求吕良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合同签订后,吕良军和方智明并未按约定向张国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国安要求吕良军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良军与方智明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吕良军向张国安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吕良军与方智明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吕良军于2014年10月21日向张国安的借款属于吕良军与方智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国安起诉要求吕良军与方智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良军、方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张国安。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7元,由被告吕良军、方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斌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宇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