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科盛与王津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盛,王津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929号原告:陈科盛,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津京,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陈科盛与被告王津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陈科盛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科盛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津京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科盛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陈科盛负担。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