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邵洪春,徐翠,杨幸,陈荣胜,姚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97号优诺国际11楼。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58号。负责人:匡锐,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洪春,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翠,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未翔,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幸,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胜,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红(系陈荣胜之妻),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红,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星星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幸、陈荣胜、姚淑红、邵洪春、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星公司、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邵洪春、徐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未翔,被上诉人杨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上诉人姚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星星公司、星星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杨幸对星星公司、星星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5月7日的46.875万元和100万元两张借条与2010年5月7日陈荣胜、邵洪春出具的60万元借款条没有关联性,借款也未实际出借;2、上述两张借条中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章印系陈荣胜盗盖,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能认定为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3、杨幸和陈荣胜、邵洪春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造成一审误判;4、陈荣胜作为单位以外的人员,盗用公司章印进行民事经济活动,已涉嫌犯罪,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杨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在一审中,杨幸已经提供了邵洪春、陈荣胜以及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借据。其次也提供了从2010年开始到2015年期间的借款人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以及2010年5月7日杨幸转账48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并相互形成证据链;2、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所盖的印鉴是在陈荣胜和邵洪春担任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相关职务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存在盗盖的情形,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同时,陈荣胜和邵洪春也自认该款项是用于其承包工程所使用的,因此,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及星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陈荣胜、姚淑红辩称:2010年5月份借款48万元是事实,2015年两张盖有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章印的条子是2010年5月份48万元的借款连续转结形成的。章印是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也不是盗盖的,当时章印是由邵洪春和陈荣胜共同保管,陈荣胜使用章印是得到邵洪春认可准许的。邵洪春、徐翠辩称:2010年5月份借款48万元是事实,2015年两张盖有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章印的条子是2010年5月份48万元的借款连续转结形成的。但是大部分已经还清了,只有一小部分尾款未还。2015年5月7日的两张借条出具的时候我方并未看到章印,应当是陈荣胜后盖的。该争议的48万元是直接支付给陈荣胜私人所用,邵洪春仅是担保,该笔款项于徐翠毫无关系,也并未持有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星公司、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荣胜、姚淑红、邵洪春、徐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1875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星星公司、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荣胜、姚淑红、邵洪春、徐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7日,陈荣胜、邵洪春向杨幸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中注明“今借到杨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5月7日全部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外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元整”。杨幸于当日从银行向陈荣胜汇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荣胜、邵洪春未还款,并逐年重新向杨幸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利息累计到每次出具的《借条》中,至2015年5月7日,陈荣胜、邵洪春、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重新向杨幸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今借到杨幸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定于2016年5月7日全部付清,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五结算,逾期按月息2分半支付利息,个人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元整(利息另算)”;另一张《借条》中注明:“今借到杨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定于2016年5月7日全部付清,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五结算,逾期按月息2分半支付利息,另外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元整(利息另算)”。2016年2月6日,陈荣胜从银行向杨幸汇款150000元,用于归还杨幸的借款。对剩余借款,经杨幸多次催要,陈荣胜、邵洪春至今未还。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荣胜、邵洪春辩称的在2014年度通过银行汇款给杨幸18万元与6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荣胜、邵洪春辩称的在2015年11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杨幸还款300000元,该款实际是通过银行汇款给杨正国。星星公司、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在相关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登记备案的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章印印鉴的检材。一审法院另查明:邵洪春原是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星星公司的分支机构。陈荣胜、邵洪春与杨正国(杨幸之父)、杨正銮、王翠萍(杨幸之母)之间另存在借贷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陈荣胜、姚淑红是夫妻关系,邵洪春、徐翠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幸与陈荣胜、邵洪春、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杨幸与陈荣胜、邵洪春自2010年5月7日形成借贷关系,因陈荣胜、邵洪春未能按约定还款,双方采用新的借条换旧的借条的方式,并将利息经计算计入新的借条中,最终形成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条,同时,杨幸诉称该借贷关系形成开始(即2010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从银行汇款48万元,现金2万元),陈荣胜、邵洪春对从银行汇款48万元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0年5月7日起即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因该借贷关系而采用新的借条换旧的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的本金认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7日的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杨幸诉称本金为50万元,而从银行实际汇款是48万元,该借条存在将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计入借条中的情形,为此,按证据充分的银行汇款数额48万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对该借款的利息认定问题,因该借款实际形成时间为2010年5月7日,且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已超法定利率,故对该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对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因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条上具有该公司的章印,故在法律上应视为债务加入,属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时,因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是星星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星星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因陈荣胜、姚淑红是夫妻关系,邵洪春、徐翠也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上述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幸主张上述当事人共同还款,予以支持。对陈荣胜于2016年2月6日向杨幸支付的150000元,认定为归还该借款的利息。对陈荣胜、邵洪春辩称的2014年度从银行汇款给杨幸还款18万元与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陈荣胜、邵洪春辩称的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从银行多次汇款给杨正国、杨正銮、王翠萍,用于归还杨幸借款,因上述当事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杨正国、杨正銮、王翠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述当事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对星星公司、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的借条上所盖的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章印申请鉴定问题,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在工商、银行、税务等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章印印鉴的检材,视为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荣胜、姚淑红、邵洪春、徐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利息150000元)。二、驳回杨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69元,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荣胜、姚淑红、邵洪春、徐翠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陈荣胜、邵洪春均认可2015年5月7日盖有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章印的两张共计146.875万元的借条,系2010年5月7日陈荣胜、邵洪春共同出具的60万借条逐年结算利息换据而形成,且在一审中杨幸亦提供了2015年前几年中结算的条据复印件,印证了陈荣胜、邵洪春在二审中的上述陈述内容,星星公司、星星江苏分公司关于借条中的146.875万元并未实际出借、与上述2010年5月7日60万借条无关联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邵洪春在2015年5月7日两张共计146.875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时,为星星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从签字字迹与章印外观来看,签字时章印已经形成,邵洪春知晓并和认可星星江苏分公司章印盖在上述借条上,故星星公司、星星江苏分公司主张分公司章印系陈荣胜盗盖形成依据并不充分,不能免除星星江苏分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此外,星星公司、星星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认定本案涉嫌犯罪,一审认定星星江苏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与陈荣胜、邵洪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星星公司、星星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