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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广东与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东,李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819号原告:李广东。被告:李晶晶。原告李广东与被告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行息(月息1.5分按一年计算为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约定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提起诉讼。李晶晶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举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6年7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广东与被告母亲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23日原告李广东出借给被告李晶晶现金5万元,被告李晶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此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晶晶与原告李广东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李晶晶立据向李广东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晶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上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诉讼中原告又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月息1.5%的口头约定,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告在诉讼之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9月5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止。被告李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晶偿还原告李广东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诉讼保全费610元,合计12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