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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参伟与沈海龙、邢秀艳、周岩、孙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参伟,沈海龙,邢秀艳,周岩,孙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1026号原告:刘参伟,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被告:沈海龙,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邢秀艳,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周岩,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被告:孙巍,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原告刘参伟与被告沈海龙、邢秀艳、周岩、孙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参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处房屋共计5万元(依鉴定结论确定);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1时21分许,东辽县安石镇小街发生火灾,火灾致使原告所有三处房屋全部过火,其中一处房屋完全毁损,一处房屋整体变形下陷,一处房屋大部分损毁。该火灾经东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辽东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周岩住房院内松树针叶堆垛上部。原告认为,被告周岩、孙巍(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承租人,被告沈海龙、邢秀艳(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院内起火松树针叶堆垛有安全管理义务,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沈海龙、邢秀艳二人送达地址去向上述二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均无法送达。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被告沈海龙、邢秀艳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参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刘参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