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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陈胜、陈瑞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陈胜,陈瑞碧,陈瑞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8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3号(津泰路11号楼)。负责人:林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瑞碧,男,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瑞官,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下称“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陈胜、陈瑞碧、陈瑞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陈瑞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陈瑞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陈胜、陈瑞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168.36元及利息7158.62元、滞纳金6775.22元及手续费7699.2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其后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依法判令陈胜、陈瑞碧赔偿中行鼓楼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87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67388.43元。三、依法判令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就陈胜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码为闽A×××××的奔驰汽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依法判令陈瑞官对陈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中行鼓楼支行与陈胜签订编号为“2014年温泉车分字02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鼓楼支行向陈胜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整用于支付陈胜购买奔驰汽车(车牌号为闽A×××××)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分期支付),陈胜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陈胜逾期还款,还应按逾期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陈瑞碧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陈胜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胜与中行鼓楼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温泉车分字027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汽车(车牌号为闽A×××××)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向中行鼓楼支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鼓楼支行还与陈瑞官签订编号为“2014年温泉车分字027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陈瑞官自愿对陈胜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向中行鼓楼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依约将陈胜的信用卡提额至人民币280000元整,同日,陈胜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车辆的剩余款项。中行鼓楼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但陈胜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二第三条和收费表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6年10月24日,陈胜累计拖欠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42168.36元及利息7158.62元、滞纳金6775.22元及手续费7699.23元,共计人民币163801.43元。中行鼓楼支行为此多次催告陈胜、陈瑞碧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陈瑞官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鉴于三被告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中行鼓楼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及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即陈胜还应一次性清偿未到期本金。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附件一第六条、《抵押合同》第二条及《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中行鼓楼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属于主债权范畴,并受抵押物及陈瑞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中行鼓楼支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87元及诉讼费亦应由三被告承担。陈瑞官辩称,2017年4月底才知道陈胜欠银行借款,陈胜一直不还款,并告诉其打算把抵押的车辆卖了还银行钱。陈瑞官表示会联系陈胜配合还款,对于银行要求其还款没有异议,但请求滞纳金能够减免,并且分期付款。中行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陈瑞官对中行鼓楼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胜、陈瑞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经审查,中行鼓楼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行鼓楼支行的庭审陈述,陈瑞碧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陈胜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中行鼓楼支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中行鼓楼支行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院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与陈胜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抵押合同》,中行鼓楼支行与陈瑞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陈胜使用中行鼓楼支行的贷款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行鼓楼支行要求陈胜支付欠款本金142168.36元、利息7158.62元及手续费7699.2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鼓楼支行主张陈胜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358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胜以其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行鼓楼支行主张折价、拍卖、变卖陈胜抵押车辆,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瑞官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陈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瑞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胜追偿。中行鼓楼支行对于要求陈瑞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中行鼓楼支行诉请的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相对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间。本案中,中行鼓楼支行与陈胜、陈瑞官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无权约定收取滞纳金。另外,因违约金主要系赔偿性质,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合同中约定的月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显然系惩罚性质,故不能认定为违约金。综上,中行鼓楼支行要求返还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胜、陈瑞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2168.36元、利息7158.62元及手续费7699.2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支付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87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对陈胜提供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闽A×××××),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陈瑞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陈瑞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胜追偿;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0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负担170元,陈胜、陈瑞官负担4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郑 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吕 颖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