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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均,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杨均伤情未达伤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杨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均医药费10,718.70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51元,物损41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7,480.7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18分,案外人戚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轻型货车与杨均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均无责任。事故后,杨均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均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中指、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正中、尺神经损害。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一审法院另查明,皖NXXX**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杨均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安邦财险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因此不应适用侵权中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从2016年7月14日杨均完成伤情鉴定确定损失到本案起诉,杨均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安邦财险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安邦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杨均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杨均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为9,818.70元,因此杨均的医药费损失为9,818.7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杨均伤情,均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杨均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鉴定费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误工费,杨均仅有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后的误工情况,故法院参照杨均的伤情、其所在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均的误工损失为每月4,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9,818.7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67,818.70元,由安邦财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均共计67,818.70元;二、驳回杨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81元,由杨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伤残等级。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伤残并分配责任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无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