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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770号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大道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方兴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华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正棉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淇县公安局报案,淇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对张雪山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淇县公安局处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林州华通公司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淇县公安局处理。淇县公安局经一年多的审查,将原一审卷宗邮寄到本院立案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0611民初7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到庭,被告强正棉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华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林州华通公司承建被告强正棉纺公司位于鹤淇产业集聚区的工程,约定:九号车间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元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5日,总工期240天,合同价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到开工时如不能按时开工,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条款: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柒拾万元,甲方如不能按时开工,甲方无条件赔付给乙方保证金百分之十月利息,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甲方按进度退回,主体齐甲方全部退还给乙方。合同签定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70万元(有收据为证)。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准备开工建设,被告迟迟不让原告进驻工地施工,原告多次要求施工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款7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利率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被告强正棉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林州华通公司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林州华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施工合同1份,系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收据1份,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公司网页视频截图1组,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张雪山为总经理等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强正棉纺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在鹤壁市淇滨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元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等相关内容。2012年9月10日被告总经理张雪山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强正棉纺公司的印章7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后来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地施工,被告未按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第41项约定,本合同到开工时如不能按时开工,强正棉纺公司付给林州华通公司本合同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第47项补充约定,强正棉纺公司无条件赔付给林州华通公司保证金10%的月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第三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元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工期是240天,被告至今未按约让原告进地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并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70万元保证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庭审中减少为自收款之日2012年9月10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诉请并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二、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辛龙审判员  王银忠审判员  原国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