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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9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宝英与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英,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9414号原告:张宝英,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3层B-301。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宝英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开庭,但于开庭之后到本院发表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9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参与被告组织的国际旅游套餐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9360元。由于被告经营问题不能继续履行旅游服务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并同意退还费用。9360元为四个人的旅游团费,四个人的费用应当是平均的。且由于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能力,退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程燕代表旅游者程某、张某、张某某、张宝英四人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显示出境社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四人旅游费用共计支付9360元。诉讼中经询,被告认可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系代表被告签订该《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束被告。原告亦认可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系代表被告签订该《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且团款实际交给了被告,自愿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及退款。被告现明确表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同意解除旅游合同并退款,本院亦不持异议。但应指出,团费9360元系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人团费,原告仅能主张其本人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宝英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宝英旅游费用2340元;三、驳回原告张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