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陈超、合肥市鑫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陈超,合肥市鑫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69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19号楼。主要负责人:黄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福,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陈超的叔叔。被告:合肥市鑫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中兴西湖花园19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唐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庐阳支行)与被告陈超、合肥市鑫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庐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吴飞,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庐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超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154013.76元(其中逾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54013.7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鑫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超和鑫知公司支付徽行庐阳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20000元;4.陈超和鑫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陈超与徽行庐阳支行签订了《徽贷通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陈超向徽行庐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5.999933‰,不定期不等额还款,逾期月利率为8.9949‰,保证人为鑫知公司。同日,鑫知公司与徽行庐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徽行庐阳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超未能按约还款,借款期限已届满,陈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徽行庐阳支行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陈超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鑫知公司未答辩。徽行庐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陈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鑫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徽贷通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借款本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陈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鑫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超对徽行庐阳支行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徽行庐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徽行庐阳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徽行庐阳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向陈超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陈超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款。但陈超从第三季度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诉讼期间未还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陈超尚欠徽行庐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44631.46元、复利9382.3元。还查明:徽行庐阳支行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徽行庐阳支行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陈超借款、鑫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超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徽行庐阳支行主张陈超偿还借款本息、鑫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徽行庐阳支行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其律师费损失并未产生,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罚息144631.46元,复利9382.3元(利、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市鑫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6元,减半收取计7723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负担123元,由被告陈超、合肥市鑫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