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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19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泉头镇东街*组**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5月6日22时25分,王某驾驶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昌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月湾小区东侧300米左右,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辽MTE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及辽MTE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会芬、李某某、赵维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李某某、李会芬、赵维岩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34.0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043.64元(107.56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99.80元(184.20元/天×19天),合计34847.50元。此外还要求赔偿疤痕修复费用,但现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由王某某个人承包,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运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事故由王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赔偿问题,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5月6日王某驾驶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5人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本事故中驾驶人逃逸行为是为逃避法律,其危险性大于醉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三者险条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属免除事由,保险公司拒赔。另外,本次事故中公交车在晚间10点多在公路上行驶,不属于公交正常行驶,公交车应在晚7点前停止营运。本次事故中有五名伤者,交强险范围内将给予5人平均赔偿,赔偿标准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外购药及非外伤用药。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李某某、李会芬、赵维岩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颞部裂伤、下唇贯穿伤等,支付医疗费28234.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物流承包合同、张剑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自己经营物流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和经营人为王某某,按承包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包人王某某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抄件。证明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5月6日22时25分,王某驾驶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昌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月湾小区东侧300米左右,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辽MTE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及辽MTE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会芬、李某某、赵维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李某某、李会芬、赵维岩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颞部裂伤、下唇贯穿伤等,支付医疗费28234.06元。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34.06元、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2043.64元(107.56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99.80元(184.20元/天×19天),合计34362.50元。另查,王某某系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人,王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其它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及疤痕修复费用等原告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本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伤者,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完毕,本案中王某某及昌图县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043.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99.80元,合计5843.44元。以上总计10843.4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