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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47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米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米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截至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并由被告所立欠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米某尚欠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被告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米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米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截至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某某持被告米某所立欠据,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显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米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