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刘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706号原告王丽丽,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演员。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广新局职工,系王丽丽丈夫。被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邴凤山,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洋,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为林,三元粮油公司财务总监。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刘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凤山、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丛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案外人刘立志欠王丽丽到期债权,经王丽丽与刘立志、刘洋三方协商,刘立志欠王丽丽35万元转让给刘洋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偿还,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刘洋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违约,只偿还了一个月的人民币本金1373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由于二被告违约在先,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债权转让款本金336270.00元,利息22418.00元,合计35868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三元公司及刘洋共同辩称,1、申请追加刘立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告与刘立志之间算账存在错误,计算了高息、复利。高息、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必须依法重算。3、算账后,如欠款数额不差,应坚持转让协议约定的两年内还款期,即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年,原告只能针对到期的数额主张权利,对于没有到期的数额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16年11月24日刘立志与原告王丽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案外人刘立志将对被告刘洋享有的债权3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丽丽,被告刘洋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流水证明刘洋对上述欠款履行了还款义务,还了13730.00元。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该债务是经刘立志转让而来,因刘立志在与被告转让时,该转让协议经被告重新对账发现2016年11月24日的债权转让有误,该转让包括了高息复利,计算数额不准确,也不合法。我方不欠原告钱,刘立志欠钱与我方无关。2、债权转让协议在原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履行。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应追加刘立志做为本案的当事人(即第三人)参与诉讼。3、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未到期,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即2018年12月31日前债务人还清原告的全部本息。被告与刘立志重新算账后,如果欠款数额不差,按该约定执行。但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利和复利不予给付。被告刘洋质证称,同以上质证意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丽享有案外人刘立志到期债权,案外人刘立志享有被告刘洋、三元公司到期债权。三方于2016年11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加盖三元公司公章,约定刘立志自愿将对被告刘洋到期债权中的350000.00元转让给王丽丽,王丽丽表示接受。经原告王丽丽与二被告协商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债务人每月偿还本金13730.00元;债务余额按年利率1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末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为两年,即至2018年12月31日前债务人还清王丽丽全部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债务数额为109840.00元,利息数额为224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刘洋、三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刘洋、三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洋、三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债权及利息,但被告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中含有未到期债权,对于原告享有二被告的未到期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元公司辩称,被告与刘立志之间算账存在错误,计算了高息、复利,但不能举证说明高息及复利的具体数额,且《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确认,被告刘洋、三元公司对该债权予以认可,即使被告刘洋、三元公司与刘立志之间存在债权计算错误,与原告王丽丽也无关。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丽丽已到期债权本金109840.00元,利息22418.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22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00元(原告预交3340.00元,退回原告1867.00元)由被告刘洋、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