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雷为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福州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为俤(系死者雷江榕父亲),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式妹(系死者雷江榕母亲),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系死者雷江榕妻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系死者雷江榕儿子),男,2009年10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黄某(雷某某母亲),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福州市第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由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对患者雷江榕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不存在过错,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在病人活动室窗户上已经安装防护网,但因患者暴力将防护网踹开后跳楼,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已尽最大努力,但最终无法挽救患者生命。其次,患者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属于严重的××患者,因神志不清,可能存在自伤、自杀等行为。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在患者入院时已向患者家属告知其可能存在自伤、自杀等行为,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为证,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016年9月16日17:07患者突然暴打护士,护士在三个病人协助下仍无法将其制服,后护士去通知保安前来协助,17:14:32患者突然爬上活动室东头窗台,17:15:02患者踹开防护网,从六楼跳下。患者当日病情突发跳楼超出了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医务人员的预期,属于难以意料、难以避免的意外。一审判决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雷为俤等人拒绝听证,致使被鉴定机构退卷不予受理,不利后果应当由雷为俤等人承担。后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然而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以不属于其鉴定范围为由退卷。恰恰就在同一时间段,另一案患者在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治疗期间的跳楼案件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已经受理,并出具鉴定文书。相同类型的案件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以截然不同方式处理显然违背常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承担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即便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患者雷江榕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2014年公安部就已经禁止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如若患者所居住的连江县××××村拆迁,那么雷为俤等人应当提供拆迁的相关证明文件。2.精神分裂症是慢性致残性疾病,主要表现认知、情感、行为方面的障碍,随着病程进展,社会功能逐渐下降,工作能力下降直至无法工作,生活自理变差直至无法自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分类和分级》明确指出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行为方面的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属于××患者,基本上没有劳动能力,所以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在病人活动室已经安装防护网,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暴力将防护网踹开。本案患者属于重症××,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已经诊断患者有自伤自杀的可能,应当使用约束带等相应的防止自杀的措施而没有采取。2.退一步来说,即使如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所称的系患者雷江榕踹掉窗户防护网(防盗网)跳窗自杀,那么也说明窗户防护网(防盗网)形同虚设,牢固性也没有达到防止××患者跳楼的要求。3.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声称的免责告示不能免除其看护病人的责任。患者雷江榕在住院治疗期间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中,患者家属无法参与护理看护,该义务完全交给了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二、雷为俤等人不存在拒绝听证等情况。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雷为俤等人明确提出若要到上海出席听证会,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应当垫付雷为俤等人的差旅费,因为是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一方提出鉴定申请,但是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一方拒绝垫付差旅费。因此,雷为俤等人无法出席听证会。本案一审法院重新委托由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关键点在于防护栏的安全可靠性。该鉴定所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科学合理。且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在一审诉讼中,对该鉴定所的意见没有异议。三、本案患者雷江榕系重性××患者,在法律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完全是由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护理、看护,家属无法参与护理。雷江榕本应当处在一个完全封闭、有安全保障、能足以防止其发生自伤、自杀的空间中。雷江榕已经被诊断为重性××患者,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也明知雷江榕有殴打他人、自伤自杀的可能,其作为专业的××防治医院,有能力也有义务防止精神患者雷江榕的自杀,但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雷江榕的自杀,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患者及其家属因拆迁,都居住在贵安新天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五、本案患者在13年前曾经患××,但是经过治疗之后,已经治愈,十多年间完全是正常工作上班、生活,考取驾照,还结婚生子,没有任何异常。本次患病仅仅一个月时间,2016年9月11日才送到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治疗,9月16日就跳楼自杀死亡,住院治疗才5天时间,不存在一年以上未治愈的情形。因此,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称患者无法治愈、没有劳动能力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赔偿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9902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16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2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雷江榕以主诉“乱语、行为异常14年,复发1个月”至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腰椎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入院科别:精神科;病房:精神六科。同日,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出具收到6科住院病人雷江榕农合医保卡一枚的收条。2016年9月16日,雷江榕从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6楼跳下,后被送入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抢救。2016年9月17日,雷江榕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7日的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出院小结中住院经过记载:患者(雷江榕)以“乱语、行为异常14年,复发1个月”入院治疗;既往史:13年前从琅岐××院三楼跳下,致“腰椎骨折”,后被送至福州军区总院予手术钢板固定治疗……入院后予氯氮平口服、氟哌啶醇肌注等治疗,患者病情尚未控制,2016年9月16日17时左右患者突然打护士,爬上电视间东头窗台,踹开防护网,从六楼跳下……。审理过程中,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申请对其在雷江榕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雷江榕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表示由法院摇珠选取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摇珠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双方协商选取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委托鉴定后,因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一方不参加听证会,鉴定委托被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退回。后经再次征询,双方协商选取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4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函告通知:根据送检材料,经该所鉴定人讨论,认为雷江榕属精神障碍患者,于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为封闭病区,应安装合格的防护栏,以杜绝患者经窗跳楼自伤自杀,该所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防护栏的安全可靠性”,超出该所“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范围,不受理该次鉴定委托。另,雷江榕与黄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雷某某;雷为俤、雷式妹系雷江榕父母,二人育有包括雷江榕在内的三名子女,并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在诊断雷江榕患有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后收入精神科治疗,并收取雷江榕农合医保卡,采取了封闭治疗形式。诊疗过程中,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已完全了解雷江榕曾于13年前从琅岐××院三楼跳下的既往病史,在采取相关治疗,雷江榕病情尚未控制情形下,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应更为审慎的做好各方面排除雷江榕自伤自杀隐患的保障工作。但在雷江榕突然打护士,爬上电视间东头窗台,踹开防护网,从六楼跳下的过程中,雷江榕的病情突发虽然超出医护人员的预期,但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防护网设置的牢固欠缺却导致雷江榕因物质设施保障不到位而跳楼致抢救无效死亡。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在封闭治疗××患者雷江榕的过程中,基础设施设置不牢固,确未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雷江榕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1月25日,连江县潘渡乡溪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雷江榕、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等一家人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临时过渡租住在贵安新天地贵邦苑8幢807单元,连江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亦予以确认,故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诉请各项损失按一审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65500元(雷江榕死亡时4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33275元/年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29359.5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20元{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病程记录拟诊讨论项下的诊断依据体现雷江榕间断××程14年,而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又未举证证实雷江榕于事发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以雷江榕自身属被扶养人员抗辩家属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采纳;雷江榕死亡时,雷为俤、雷式妹、雷某某分别为65、64、6周岁,雷为俤、雷式妹的扶养人数为3人,雷某某的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标准计算为337120元[23520元/年×12+23520元/年×(3+4)÷3)]};5.家属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酌定5000元(考虑到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租住在连江县,事故发生在福州,雷为俤、雷式妹、黄某作为父母、配偶往来处理丧葬事宜确有导致误工损失及交通、食宿支出,故家属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合计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116979.5元,应由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福州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1116979.5元;二、驳回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福建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查询结果》,以证明死者雷江榕为一般农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查询结果》,3.雷江榕的门诊处方明细(2014年-2016年),2.3共同证明雷江榕初次发病时间为1994年,纳入管理时间为2010年,指定监护人为其父雷为俤。雷江榕患精神疾病二十多年,病情反复,于2014年11月开始陆续门诊治疗,因病情控制不好,直至2016年9月住院治疗。故雷江榕属于重性××患者,根本没有劳动能力。4.事发现场照片,5.《防护网安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4.5共同证明事故发生时,精神科大楼B楼已安装双层防护网,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6.从派出所调取的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工作人员秦汉和死者胞妹雷秋香的询问笔录,秦汉称其在活动室门口观察里面病人动态,雷江榕突然向其发起攻击,随后雷江榕被其他状态较好的病人拉开,其摆脱雷江榕的纠缠后朝门口的办公室跑去叫同事和保安,叫完后又朝活动室跑去,刚跑到门口就看到雷江榕站在活动室的窗户边上,窗户的铁栏杆已被撞开。其跑过去想抓住雷江榕但雷江榕已从窗户跳下。雷秋香称雷江榕十年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期间经过治疗,好过一段时间。2016年8月底雷江榕又发病,9月11日家属将其送到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治疗。9月16日19时许,雷秋香接到电话称雷江榕从医院六楼跳下。秦汉、雷秋香的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属于突发的意外情况,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对案件审理也不产生重要影响。1.对《福建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有权机关盖章确认,是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自行打印的。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雷江榕居住在农村。2.对《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有权机关盖章确认,是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自行打印的。即使是真实的,该份查询结果也并非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结果,不能证明雷江榕没有劳动能力。3.对雷江榕门诊处方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自行打印的,没有任何处方医生的签名,同时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4.对事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地点,从照片上看不出任何防护网被撞开的迹象,因此可以判断不是案发现场拍摄。5.《防护网安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有关联,该工程也是2014年施工的,而案发在2016年。同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是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纠纷问题,不能让死者家属找施工方赔偿。另外,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安装防护网,也包括对防护网的牢固性进行检查。雷江榕从窗户跳楼,明显是防护网没有起到作用。6.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雷江榕从病房跳楼,不能证明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提供了由贵安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征收拆迁指挥部于2014年出具的《被征收房屋估算结果核对通知单》、《被征收房单项补偿评估计算表》,以证明雷江榕一家原在连江县××××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雷江榕一家何时搬迁,也无法证明现居住地,故不能证明雷江榕一家现居住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且上述材料没有明确拆迁的房屋具体是哪一套,无法体现雷江榕一家是否签订拆迁协议,房屋是否被征收无法确认,被征收房屋通知回执单协商结果均为空白。本院认为,《福建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查询结果》、《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雷江榕门诊处方明细均为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自行打印,两份查询结果均无职权机关盖章确认,处方明细无配套病历和医生签字,不予采纳;事发现场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防护网安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询问笔录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防护网安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对精神科大楼安装了防护网,询问笔录可以反映案发时的部分情况,予以采纳。《被征收房屋估算结果核对通知单》、《被征收房单项补偿评估计算表》可以和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加盖印章确认)相印证,证明死者雷江榕一家户籍地的房屋已被征收,已不在原址居住,予以采纳。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雷江榕在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精神发生障碍,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雷江榕住院属于封闭治疗,未有家属陪同,故看护的责任由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承担。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作为专门的××医院,应当预见到××人的病情可能随时急性发作而自杀、自伤或者伤人,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特别是在雷江榕病情尚未控制的情况下,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更应审慎地尽到看护职责。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雷江榕所处的活动室里有多名××人活动,但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看护,在雷江榕病情发作后到雷江榕跳窗期间,活动室无人看护(工作人员称受到雷江榕攻击后跑向活动室外寻求援助),可见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的看护存在一定疏失,应急处理措施亦不完善。且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自认雷江榕爬上窗台后在短短半分钟内即将防护网踹开跳下,说明该防护网的安全性、牢固性存在问题,不足以达到防范××人自杀、自伤的标准要求。故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对雷江榕的看护不力,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考虑到雷江榕的死亡毕竟是由于其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发作具有突发性和无法完全预测性,且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也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防护网),可以酌情减轻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的责任。综上,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对雷江榕的死亡应承担70%的责任。至于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提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雷江榕家属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拒绝听证,致使被鉴定机构退卷不予受理,故不利后果应由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雷江榕系跳楼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并非系在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住院过程中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故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应由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也正基于此不受理鉴定委托,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雷江榕虽然户籍地位于农村,但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经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被征收房屋估算结果核对通知单》、《被征收房单项补偿评估计算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雷江榕一家原居住的房屋已被征收,从2015年6月1日起居住在连江贵安新天地贵邦苑8幢807单元,该地址位于城镇地域,故雷江榕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江榕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患病始于十四、五年前,在病历材料中记载其“多年来病情时好时坏”、“间断××程14年”,现并无证据证明雷江榕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扶养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系因雷江榕死亡给其近亲属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国造成的精神损失,一审判决8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故一审对于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为1116979.5元。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应承担70%即781885.65元。综上,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福州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781885.6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96元,由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负担1986.5元,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负担58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负担10397.1元,由雷为俤、雷式妹、黄某、雷某某负担445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