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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吕秀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73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秀明,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欧阳茜、龙家乐,均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秀明犯介绍卖淫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8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秀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吕秀明,听取辩护人欧阳茜、龙家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吕秀明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国际酒店四楼8421房介绍女青年杨某、张某向贺某、王某卖淫。23时许,吕秀明在该酒店四楼通道遇民警到场执法,吕秀明不予配合,咬伤民警吴某的手指,并持射流器(防狼喷雾剂)喷射民警吴某和辅警黄某。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造成右手环指甲床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秀明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杨某、王某、张某、黄某、周某、刘某、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鉴定书,证明,警察证,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录像截图,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中,被告人吕秀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吕秀明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吕秀明犯介绍卖淫、妨害公务二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吕秀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秀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射流器、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秀明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但案发当时其不知道是警察在执法,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案发当时吕秀明确实不知道对方是警察,吕秀明一直稳定供述咬伤的是抓捕人的左手,但鉴定结论显示是右手,故认为原判认定吕秀明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证据存疑,请求重新核实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监控视频录像。2.吕秀明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故意袭击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且其家属有赔偿意愿,原判其犯妨害公务罪处一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3.吕秀明上有老人下有孩子需要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减轻刑罚。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吕秀明对公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吕秀明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鉴于一审中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秀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时其不知道是警察执法等意见,经查,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吕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另经核实案发当时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和相关证人证言,并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现场民警在抓捕上诉人吕秀明前已表明警察身份,但吕秀明仍咬住民警长时间不放,并故意向抓捕其的民警及辅警喷射防狼喷雾剂,吕秀明及其辩护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秀明介绍他人卖淫,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吕秀明犯介绍卖淫、妨害公务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吕秀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量刑已作从宽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吕秀明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闵海蓉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雯区嘉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