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邬兴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兴飞,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高中文化,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歌迪娜火吧KTV娱乐会所服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邬俊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人邬兴飞之父亲。辩护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兴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爽、代理检察员华小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兴飞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4时8分许,被告人邬兴飞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吉祥狮牌两轮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周家湾村''中意石油''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意石油''东南角十字路口处时,与逆向驶入''中意石油''东侧道路的驾驶人王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邬兴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邬兴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邬兴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1mg/100ml,属醉酒状态。(民事已赔偿)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兴飞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说明、诊断证明书及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图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李某、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兴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兴飞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邬兴飞就本案被处以罚款二千元(已缴纳),应当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兴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邬兴飞就本案已作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屈 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