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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士霞、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士霞,李文海,郭娟,李园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士霞,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晓,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邓士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海,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娟,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顺,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士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海、郭娟、李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邓士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晓、被上诉人李文海、郭娟、李园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士霞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文海大巴车上认识,此后两家交往密切,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以外出打工、还别人欠款、丢钱、××等理由向上诉人借钱,共计92900元,上诉人出于信任,仅个别打了欠条,多数没打条。因时间久远,没有仔细保管,致使欠条丢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借钱欠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把以还盖房高利贷为由借的4万元以及其子定亲借的1万元说成总共借款4万元,隐瞒了事实真相。二、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文海陪同上诉人到平顶山××的借款事项,李文海都是以外出打工借的钱。但在一审中,李文海扭曲案件事实,说是陪同上诉人一起去××和出去玩的劳务费,此项答辩严重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主张的零散借钱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没有让双方逐条核对,导致上诉人无法追回欠款。被上诉人李文海、郭娟、李园顺答辩称,1、李文海没有借上诉人92900元,实际总共借了40000元,其中包括李园顺的1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判决李文海不承担还款责任。2、李园顺和李文海借过上诉人一万元,该笔借款李园顺并未使用,且该笔借款包含在李文海借上诉人的4万元之内,李文海已经全部偿还。李园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郭娟没有借过上诉人的钱,对借钱的事根本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李文海共借上诉人4万元,与被上诉人李园顺、郭娟无关,且该笔借款李文海已经全部还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邓士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文海、郭娟、李园顺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李文海、郭娟、李园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邓士霞与李文海在北京至亳州的大巴上相识。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李文海向邓士霞借款40000元,经邓士霞催要,李文海偿还27000元,下欠13000元,邓士霞多次催要,李文海未付,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根据邓士霞提供的证据和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李文海曾向邓士霞借款40000元,已经偿还27000元,尚欠邓士霞13000元未付。邓士霞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仅对13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邓士霞要求李园顺、郭娟偿还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邓士霞借款13000元。二、驳回邓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525元,由邓士霞负担400元,李文海负担125元。二审中,邓士霞提交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邓士霞从银行取出9000元,并从包中拿出1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交给了李园顺。李文海、郭娟、李园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万元借款包含在4万元总借款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邓士霞主张向李文海、郭娟、李园顺借款92900元,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一审中,其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了微信记录、谈话录音、借款明细,微信记录、谈话录音均未明确涉及借款92900元一事。借款明细是邓士霞单方制作的,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文海、郭娟、李园顺向邓士霞借款92900元,且从邓士霞提供的借款明细看也得不出借款总额为92900元的结论。因李文海承认总共向邓士霞借款4万元,对邓士霞主张的其余欠款不认可,一审据此认定李文海向邓士霞借款40000元并无不当。虽然邓士霞二审中提交了取款客户回单,但李文海称该1万元包含在4万元总借款中,邓士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因其中1万元是李文海和李园顺共同所借,李园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李园顺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士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邓士霞借款13000元,李园顺对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邓士霞负担400元,李文海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秦天鹏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位小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