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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鹏飞、鲍开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飞,鲍开平,徐小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开平,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小利,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张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鲍开平、原审被告徐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鲍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鲍开平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鲍开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鹏飞与鲍开平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张鹏飞与鲍开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人素不相识。根据合同相对性,张鹏飞与徐小利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鹏飞将拆除老房子的工程按每块砖一毛三交由徐小利,徐小利又将工程按每块砖一毛的价格转包给了徐启明和鲍开平,张鹏飞与徐启明、鲍开平素不相识,张鹏飞与鲍开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拆墙工作由拆墙人自行决定,工作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均由承揽人独立完成,定作人只验收结果,双方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故张鹏飞与鲍开平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鲍开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墙过程中,应当���全作业,对自己的安全应当负起责任,因其自身大意导致此次事故,张鹏飞不承担赔偿责任。鲍开平答辩称,张鹏飞称将工程承包给了徐小利,但张鹏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张鹏飞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张鹏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鹏飞与鲍开平之间不可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需要查明徐小利的作用地位。如果如张鹏飞所称徐小利承揽了工程,张鹏飞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徐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徐小利是所有提供劳务人员的组织者,那么所有人均与张鹏飞形成劳务关系,张鹏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鲍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小利、张鹏飞连带赔偿鲍开平损失150337.99元(其中医疗费85805.1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鉴定��7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小利、张鹏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开平等人经徐小利介绍为张鹏飞拆除老房子,在施工中,鲍开平被砸伤。鲍开平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1907.37元。2016年4月1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踝关节皮肤撕脱伤、右足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38天,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73897.79元。鲍开平的伤情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鲍开平的伤残为: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胸部伤残属十���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33857元/年,2016年博爱县平均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鲍开平在为张鹏飞提供劳务时人身受损,作为接受劳务的张鹏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鲍开平在拆除墙体时,明知道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但其疏忽大意,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对其受伤后果也应承担5%的责任。张鹏飞认为其将工程承包给了徐小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开平医疗费85805.16元、护理费34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25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257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537.74的95%即124960.85元。二、驳回原告鲍开平对被告徐小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鲍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鲍开平负担154元,被告张鹏飞负担1500元。二审期间,张鹏飞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和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视频资料证明张鹏飞将活包给了徐小利,徐小利又将活包给了鲍开平。证人杨某的证言为张鹏飞需要拆房,经张某介绍徐小利,徐小利来看活,一起商量价钱,说是一块砖一毛三,徐小利没有答应,以后我就不知道什么情况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为张鹏飞需要拆房,我就找了徐小利去,刚开始徐小利和张鹏飞价格没有谈好,后来徐小利与张鹏飞如何商量价格的我就不清楚了。张鹏飞、鲍开平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鲍开平对视频资料的质证���见为:鲍开平是从徐小利手里领取工钱,不是从张鹏飞手里领取工钱,至于张鹏飞与徐小利是什么关系,鲍开平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张鹏飞与徐小利是如何就张鹏飞拆房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视频资料中,提问人带有诱导性提问,本院对张鹏飞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鹏飞主张其将拆房的工程承揽给了徐小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事实,因此本院对张鹏飞所主张的其将拆房工程承揽给徐小利的事实不予确认。鲍开平在给张鹏飞拆房过程中受伤,张鹏飞作为房主,应当对鲍开平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鲍开平在为张鹏飞拆房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其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鲍开平对其受伤后果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鹏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张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