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和亮与陈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亮,陈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1768号原告:张和亮,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和亮与被告陈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被告擅自转租、群租、转让房屋承租权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月租金的壹倍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私下转让承租权并谋取暴利的消息。9月15日,原告在系争房屋张贴业主声明及租赁期满不再续约的通知书。次日,原告兄弟发现张贴的声明书、通知书均被撕毁,还有人要开工装修系争房屋。为此,原告兄弟报警,对方提供了租赁权转让协议和转让费收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房屋权利人。2016年2月29日,原告兄弟张和飞作为原告代理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铺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先付后用,每月11,00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擅自转租、群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的,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壹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目前,被告租金已付至2017年12月31日。审理中,原告提供接报回执单、合作协议以及收条,证明原告得知被告转租后禁止受让人刘晨装修而报警,刘晨在警署表示其从被告处承租了系争房屋。2017年9月,原告在系争房屋张贴《通知书》以及《业主声明》称,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约。近期有不法分子利用本商铺在外招摇撞骗非法谋取暴利,原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本商铺的租赁合同,现原告声明非本人签署的一切合同均是无效的。9月18日,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约,并要求被告将店铺恢复原状并清理一切私人物品。但是,被告仍未返还系争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解除。由于目前在使用系争房屋的又是另一家公司,原告不知道该公司的名称,故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同意在被告返还房屋、结清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已付的租金,原告同意在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与其按实结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将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案外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将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保证金并与被告按实结算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和亮与被告陈杰就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和亮返还上址房屋;三、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和亮支付违约金11,000元;四、原告张和亮应于被告陈杰返还上址房屋时返还被告陈杰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甄乙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