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伟伟与孙洪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伟,孙洪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028号原告:李伟伟,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孙洪卫,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渤海花园沿街楼。负责人:刘宜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伟伟与被告孙洪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伟伟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则办事处门口时与由此向南行驶的孙洪卫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伟与孙洪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孙洪卫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洪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核实原告证据后依法予以赔偿。但认为,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份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鲁M×××××号牌轿车的投保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鲁M×××××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伟伟,经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720.8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洪卫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洪卫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故原告要求亚太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6720.8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720.84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720.84元的50%即3360.42元由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根据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人民法院视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与否予以确定,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伟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536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松凯 微信公众号“”